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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聲請人
馬毅志

馬堅志

馬敏志

馬慧志

馬靜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世光、陳惠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毅志等人與相對人馬世光、陳惠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確定,雙方應各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高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所載本件原告馬量為於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馬勵志、馬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故原告除聲請人馬毅志等人外,尚有馬勵志,聲請人馬毅志等人與馬勵志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馬毅志等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聲請人僅以馬毅志等人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由全體原告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表示無法取得馬勵志同意,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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