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呂紹萍、麥高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萍 相 對 人 麥高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2,2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金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700元(依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1號裁定繳納),合計102,2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