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李訓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9,0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具狀陳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行使權利,且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