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相對人
-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英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萬7,4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萬7,436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萬7,4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