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龍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昶、建晟營造有限公司、曾能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龍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昶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相 對 人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6,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9年 度建字第8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8/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原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1,135元,並繳納裁判費12,187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40萬8,875元 ,此部分之裁判費為4,41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410元計算;聲請人則繳納鑑定費25萬元,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合計254,410元【計算式:4,410+250,000=254,410】,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10 即203,528元【計算式:254,410×8/10= 203,528】,餘50,882元【計算式 :254,410-203,528=50,882】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88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410元,餘46,472元【計算式:50,882-4,410=46,472】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4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