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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
相對人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9號調卷執行完畢,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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