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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怡芝
相對人
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仙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18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遺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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