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吳怡芝、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怡芝 相 對 人 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 幣1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1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遺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