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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欽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萬4,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高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945,368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45,90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5,901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初勘費 8,000元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函、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鑑定費 442,000元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9日函、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合計 572,403元  一、確定部分:聲請人請求35,00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由聲請人負擔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x35,000/2,980,368=1,437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74,06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96,90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064元。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8,000+442,000-1,437)x48%=274,064   計算式:(30,601+45,901+45,901+8,000+442,000-1,437)-274,064=296,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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