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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大都會肉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為銓
相對人
朱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為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愛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都會肉品實業有限公司、張為銓、朱愛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為銓負擔1%;由被告即相對人朱愛萍負擔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768元,因此,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張為銓、朱愛萍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元【計算式:120,768×1%=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18,352元【計算式:120,768-1,208x2=118,352】由相對人大都會肉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張為銓、朱愛萍連帶連擔,是相對人大都會公司、張為銓、朱愛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3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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