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張泰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宏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0號 為擔保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執行處通知係96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並非聲請人依據系爭假處分事件所請求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之撤回狀及委任狀所蓋用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迄未補正,則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執行命令,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補正與聲請狀相符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聲請人應待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