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 LTD.、EZEKIEL PETER LATIMER、王陸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 原 告 王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吳陸雲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下列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撤銷事由: ㈠原告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下稱 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經訴外人陳志國等7人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被告共計9,012,972股份,成為被告之股 東,並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法變更股東 名簿之記載及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用印等事宜,然未獲置理。嗣被告更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SURFEIT 公司,致其無從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另原告王陸雄(下稱其名,與SURFEIT公司合稱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竟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日始通知其,是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詳細議案內容、決議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表決之決議方法因: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石國代理王陸雄之2,499,991股不符被告之 議事規則,屬於無效代理;②訴外人吳玲玲代理之股數,其中768,120股不符被告之議事規則;其中3,555,723股則超過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之規定,屬無效代理;③訴外人莊才志代理之1,231,141 股、訴外人賴來堂代理之股數其中416,238股、訴外人陳金 德代理之1,548,131股均不符被告之議事規則,屬無效代理 ;④股東戶號115、116、117、118、119等5名股東僅蓋章於委託人欄位,並未簽到,屬無效出席,均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股數,故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不足,決議方法違反法令。㈢爰基於被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場陳述略以: ㈠SURFEIT公司於其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當時,並非股 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本無須對其通知;而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採發信主義,其於110年12月24日已寄 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王陸雄,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 ㈡就①石國代理部分,王陸雄於108年5月19日簽署協議書授權石 國行使股東權,事後其過戶2,499,991股予王陸雄時,上開 協議書關於授權石國行使股東權之約定並未作廢,石國仍有權代理王陸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石國既未當場提出異議,王陸雄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②吳玲玲係受法人股東指派為代表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利,而非受委託代理出席;③莊才志、賴來堂、陳金德所代理之部分,因被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委託書上之受託人姓名,需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之限制;④股東戶號115、116、117、118、119等5名股東部分,其等均為親自出席,僅誤於委託人欄位蓋章,故上開所指之股數均應計入出席及表決股數,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及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SURFEIT公司曾於110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取得股權,並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SURFEIT公司。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議案之主要內容。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為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依會議事 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出席股數為34,948,18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609,360股之67.71%,並通過系爭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實質上均 為被告之股東,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1年1月6日召開,此有系爭股東 臨時會通知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即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復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基於股 東身分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自與上開規定相符。 2.至被告抗辯:石國已合法代理王陸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石國既未當場提出異議,王陸雄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云云,並以石國與王陸雄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欄雖記載被告、王陸雄、石國,但實際簽署者僅王陸雄與石國,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而觀系爭協議書關於「補充協議」部分載明:由石國提供2,499,991股之股票過戶予王陸雄(見本院卷第247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出席股東會等股東權之行使仍由石國為之 (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王陸雄與石國間確有約定上開2,499,991股之出席股東會等股東權由石國行使,然此僅為王陸雄與石國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就被告而言,王陸雄仍為被告之股東,如王陸雄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石國得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自應另行填載、出具委託書。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王陸雄出席簽到卡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之簽名或簽章」欄位、「受託代理人之簽名或簽章」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111年度全字 第1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94頁),顯不生合法委託之效 力,則被告抗辯石國已「合法代理」王陸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參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1.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股東原則上除親自出席股東會外,例外亦得依上開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委託書應具備何等形式或股東應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惟考量股東會決議攸關公司內部人事及經營事項等之重要決策,影響股東權利甚大,倘股東未能親自出席股東會議,代理股東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之代理人自應提出客觀明示確定之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有經所代理之股東本人授權,始具有合法代理股東出席之權限,以杜絕代理權合法性之爭執。 2.查證人莊才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之員工,也有被告之股份,其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其應該沒有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其他股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上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欄位所蓋印之「莊才志」印文其並無印象,所載之委託人亦皆未委託其出席或表決,其不清楚為何上開出席簽到卡會記載其為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足見莊才志實際上並無受託為其他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則就原先計入莊才志代理出席之股數1,231,141股,即不得認屬 合法代理,而應自系爭決議之出席股數加以扣除。 3.另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就上開第1至3款之相關決議,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得通過。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久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4.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議案,其決議方法均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決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全字卷第150頁),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609,360股(見不爭執事項㈣)計算,特別決議應至少有34,406,240股之股東出席(計算式:51,609,360×2/3=34,406,240)。 5.又王陸雄名下之2,499,991股、原由莊才志所代理之1,231,141股,均未經合法代理,此經說明如前,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出席股數34,948,189股,即應扣除2,499,991股、1,231,141股,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實際上僅31,217,057股,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則被告將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股數亦計入出席股數,逕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議案均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顯有決議方法違反之瑕疵。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尚有其他瑕疵而足以構成撤銷事由,因本院已認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撤銷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111年1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 編號 議案內容 議案簡要說明 決議結果 1 出售龍潭廠予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 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億8808萬元出售龍潭廠全部廠區予珊嘉杉公司。 通過 2 出售平鎮廠予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 擬以總價5億7000萬元出售平鎮廠全部廠區予北田食品公司。 通過 3 出售廠房所得先投資捷安新企業(股)公司普通股案 出售廠房所得優先撥出4億5000萬元投資捷安新公司普通股4500萬股,其中2500萬股並同意在112年12月31日前以2億5000萬元售予珊嘉杉公司或其指定人,逾期價格另議。 通過 4 同意以被告持有之機器設備及模具以新臺幣作價入股捷安新企業(股)公司案 以被告持有之機器設備及模具以1億元作價入股捷安新公司,其中500萬股並同意在112年12月31日前以5000萬元出售予珊嘉杉公司或其指定人,逾期價格另議。 通過 5 同意被告之營業讓與捷安新企業(股)公司案 被告以營業讓與捷安新公司,轉讓條件為該公司5年之稅後淨利的30%,但總額不得超過1億元。 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