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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孫健智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林杉
相對人
羅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1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50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1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95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簽立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均可認渠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109年12月2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列入全部債權額的3分之1,顯有違誤,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縱認相對人羅文科僅負一般保證責任,然相對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速公司)已廢止,其財產僅餘一老舊車輛,顯無還款能力,相對人羅文科自應負全部還款責任;又聲請人前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461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同一事由提出分配表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行起訴。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聲請更正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3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應認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系爭分配表尚未確定,其分配款應行提存,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是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它的內容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沒有「連帶」兩個字,也沒有「如對債務人千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羅文科給付之」等語,白紙黑字,一清二楚,而且執行法院就是沒有更改執行名義的權限,聲請人想盡辦法要證明相對人3人應連帶負責、相對人羅文科應負全部還款責任,不過是白費力氣。

(二)系爭分配表的分配期日是110年2月24日,聲請人在110年2月19日對聲請人的分配金額表示異議,卻沒有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沒有別人提出異議,則系爭分配表已經隨著異議程序終結而確定。

(三)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理由在於:⑴那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46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跟本件涉及的不是同一個強制執行事件、也不是同一件分配表;⑵聲請人在那個訴訟是訴請剔除第三人羅秉坤的債權,在本件則是爭執相對人3人是否應連帶給付,爭執的事項根本就不一樣;⑶按卷附歷審清單所示,聲請人後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未起訴就不可能合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

(四)聲請人另雖稱已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為「連帶」給付云云,這不是起訴,「聲請」跟「起訴」字就長得不一樣,也就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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