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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0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桃園市約3、4個月,被告因在外欠債務約新臺幣25萬元,於109年6月過後即離家失聯至今,其債權人分別110年7月及111年1月間要求原告代償,原告已代償完畢,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又原告曾前往屏東住處尋找被告,但敲門後均無回應,原告亦曾透過臉書對話與被告商談是否結束關係,惟被告後來也不再聯絡,現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而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並於同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告於109年6月後因欠債而失聯,原告為其代償債務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6月後離開兩造共同居所後,曾透過臉書對話與被告商談是否結束關係,惟被告後來也不再聯絡,兩造迄今均無再聯絡一情,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12日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自被告109年6月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情感交流,另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12日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對原告表示:「不是要離婚?找了時間辦吧,你怎(什)麼時間下來辦」、「先決定時間吧,我要跟我二舅說」、「我二舅說辦理戶籍還有其他的東西跟他說就好了」等語,顯示被告亦無繼續維持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欲,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及該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依前揭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原告依前揭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兩造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已終止,原告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事由,即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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