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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3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文慧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結合關係,原告以被告在上開關係存續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由,請求終止上開結合關係,然兩造嗣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8月9日已合意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已辦理終止關係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則兩造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判決終止上開關係,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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