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筱涵、劉智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筱涵 被 告 劉智麟 劉易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瀞慧 被 告 黃川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川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春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劉智麟、子女即原告黃筱涵、被告劉易孝、黃瀞慧、黃川貤,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前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年金保險已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亦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分割 遺產事件判決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尚未分割。因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劉智麟、劉易孝、黃瀞慧均稱:對本件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被告黃川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春於103年1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前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富邦人壽真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已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亦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尚未分割,惟全體繼承人至今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高橋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智麟、劉易孝、黃瀞慧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川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陳秀春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股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陳秀春所遺之系爭股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陳秀春所遺之系爭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此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陳秀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秀春所遺之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股票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5 分之1,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春遺留之股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股數 分割方法 備 註 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859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股票已下市 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20股 同上 股票已下市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0股 同上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59股 同上 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6股 同上 6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1股 同上 7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9股 同上 8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97股 同上 9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1股 同上 10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9股 同上 11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1股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秀春遺留之存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存款 32,595元及其孳息 已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 1,758,037元及其孳息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4,879元及其孳息 4 大溪員樹林郵局活期存款 186,066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