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 原告
- 邱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立言律師
- 被告
- 邱陳阿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梁雨安律師
- 被告
- 邱創國
- 被告
- 邱創治
- 被告
- 周奕安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陳阿瑞為被繼承人邱家有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邱創國、邱創治、訴外人邱淑美,其中邱淑美早於邱家有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周奕安、周郁琪代位繼承,故邱家有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
㈡邱家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原告就上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於110年9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遺產。惟調解成立後,原告始查知邱家有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邱家有於104年2月25日出於分居贈與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邱陳阿瑞名下;於104年7月13日出於分居贈與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創國、邱創治各2分之1,可確認邱家有有提前分家產之意思。又因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分居」,應係指分家產之意,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屬邱家有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受贈與之財產加入邱家有之遺產。
㈢邱家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0,092元,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應繼分各為5分之1,每人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0,002,196元;被告周奕安、周郁琪因代位繼承邱淑美之應繼分,故應繼分各為10分之1,每人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5,001,098元。惟被告邱創國、邱創治於邱家有死亡前,已各受贈13,022,345元之財產,業超過應繼財產之額度,故被告邱創國、邱創治不得就邱家有死亡時遺留財產部分再受分配。
㈣經重新分配邱家有財產予原告、被告邱陳阿瑞、周奕安、周郁琪之結果,邱家有應繼遺產總額為23,966,292元,由原告、被告邱陳阿瑞、周奕安、周郁琪各按應繼分3分之1、6分之1分配,則原告及被告邱陳阿瑞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988,764元,被告周奕安、周郁琪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994,382元。惟被告邱陳阿瑞於邱家有死亡前,已受贈8,896,200元之財產,業超過應繼財產之額度,故被告邱陳阿瑞不得就邱家有死亡時遺留財產部分再受分配。而再度重新分配邱家有財產予原告、被告周奕安、周郁琪之結果,邱家有應繼遺產總額為15,070,092元,由原告、被告周奕安、周郁琪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4分之1分配,則原告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535,046元,被告周奕安、周郁琪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767,523元,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則不得再受遺產分配。
㈤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前依調解筆錄取得應繼分5分之1(換算價額為3,014,018元),經原告行使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後,其等所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周奕安、周郁琪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返還各自取得之5分之1應繼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應給付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邱陳阿瑞應給付原告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創國應給付原告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創治應給付原告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陳阿瑞則以:兩造就邱家有之遺產分配部分,已於110年9月30日做成調解筆錄,是被告依該調解筆錄而為分配邱家有之遺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邱家有於104年2月25日係出於分居之意思,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邱陳阿瑞名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次移轉係基於分居所為之贈與。又所謂分居係指分開居住之意,與分家產無關,而被告邱陳阿瑞與邱家有間並無分居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邱陳阿瑞並非基於特種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歸扣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創國則以:我目前仍與被告邱陳阿瑞同住,不曾搬離,且邱家有與被告邱陳阿瑞始終都住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創治則以:我於82年間結婚前就一直住在被告邱陳阿瑞隔壁直到現在,不曾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郁琪、周奕安陳述略以: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邱陳阿瑞為邱家有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即邱淑美、原告、被告邱創國、邱創治,其中邱淑美早於邱家有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周奕安、周郁琪代位繼承,故邱家有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嗣邱家有於110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原告就上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0年9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遺產。而邱家有死亡前於104年2月2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邱陳阿瑞名下,於104年7月1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創國、邱創治各2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10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影本,桃園市○○區○○路000號及833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第46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於邱家有死亡前,因分居而自邱家有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加入邱家有之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之應繼分中扣除,經歸扣後,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不得再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因前開調解筆錄取得之財產利益等節,為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13日受邱家有贈與之不動產,應否納入遺產範圍而予以歸扣?㈡承上,如有理由,則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自邱家受有贈與之不動產,均非基於特種贈與而取得,不得納入遺產範圍而予以歸扣: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然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查被告邱陳阿瑞與邱家有自64年6月17日起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址,被告邱創國自89年3月23日起遷入該址,被告邱創治原住○○市○○區○○路000號,自102年12月5日起遷入該址等情,有被告邱創國、邱創治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邱陳阿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69頁) ;又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於邱家有生前,均與邱家有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不曾分開別居,而被告邱創治於82年結婚前即遷居至鄰址即同路831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邱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於104年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前後時點,並未與邱家有有分居之事實,則邱家有分別於104年2月25日、104年7月13日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顯非係因分居所為之贈與。
⒉原告雖稱傳統觀念僅男嗣有分家之習俗,而被告邱創國、邱創治為邱家有唯二男嗣,故邱家有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基於分家而提前分配遺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係邱家有為避免被告邱創國、邱創治分得財產後,拒絕扶養邱家有及邱陳阿瑞,方先行移轉至邱陳阿瑞名下,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分居即為分家產之意云云。惟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特種贈與,實係因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急需用錢,由被繼承人欲行撥給日後應繼承之財產之行為,乃屬應繼分之前付,而非以利於受贈人之意思為之,繼承人除該條所列舉之結婚、分居及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不曾與邱家有分居,被告邱創治則早於82年間即遷至邱家有住處相鄰房屋居住,已如前述,是邱家有於104年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性質上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又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分居」並不以男性繼承人為限,且繼承人受贈之原因多端,並不因受贈人為男性繼承人,即可當然推論被繼承人係因分居而受贈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獲贈上開不動產,係因分居所致,其徒以被告邱陳阿瑞受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後,於110年5月28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邱創國之子邱垂瀚,於110年5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邱創治,及邱家有於104年7月13日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邱創國、邱創治等情,遽謂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為邱家有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洵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周明權以證明被繼承人係基於分家之意思,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惟因其主張之事實已核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須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要件不符,自無再開辯論,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㈠所述,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自邱家有受贈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均非基於特種贈與而取得,自不得納入遺產範圍而予以歸扣。職是,本件關於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之爭點,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給付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應各給付原告1,50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家有之遺產
信託財產投資部分 編號 帳戶 金額 1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特定金錢信託財產投資(證明書碼:Z0000000000000) 美金39,419.0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24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24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72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240 存款部分(均含孳息) 編號 帳戶 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桃園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1,38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 11,291,225.38元 3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 00000-00-00000-0 99,290.4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邱家有尚遺留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三: 應繼分明細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返還金額(新臺幣)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各繼承人所能分得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陳阿瑞 3,014,018元 0 依左列比例分割取得 0元 特種贈與價額大於應繼分額 2 邱創國 3,014,018元 0 同上 0元 特種贈與價額大於應繼分額 3 邱創治 3,014,018元 0 同上 0元 特種贈與價額大於應繼分額 4 邱淑珍 0元 1/2 同上 4,521,027元 5 周奕安 0元 1/4 同上 2,260,513元 代位繼承邱淑美之應繼分 6 周郁琪 0元 1/4 同上 2,260,513元 代位繼承邱淑美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