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胡韻、郭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文 郭原綸 郭明華 郭煙 郭惠 郭訪 郭勉 郭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聲明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外,漏未聲明就該廢棄部分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既已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可認上訴人應是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郭明華與被繼承人郭太昆就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8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及同區段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郭明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5,451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太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1,608元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萬4,680元【聲明第一、二項上訴人全部敗訴,訴訟標的價額依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核定為568萬4,680元,聲明第三項以上訴人敗訴部分即341萬3,843元(396萬5,451-55萬1,608=341萬3,843)為訴訟標的金額,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規定,僅以其中較高者計算,即568萬4,6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