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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兆琳

原告
吉娜吉瓦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朝復律師
被告
邱德賢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告
巴耶斯‧吉娃思

周霖杰

周珮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周琦琦

謝安

謝敏男

謝球玲

謝球珍

邱明雄

邱亞伯

邱亞蘭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邱河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巴耶斯‧吉娃思、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謝安、謝
    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僅原告
    吉娜吉瓦思及被告邱德賢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陳邱河中於民國101年3月1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
    、被告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及訴外人邱德志、邱玉梅、
    邱玉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邱德志、邱玉梅、邱玉春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邱明雄、邱亞伯、邱
    亞蘭、邱明珠與被告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及被告
    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附表一編號1、8
    所示土地、地上權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被告周霖杰、周珮亭
    、周琦琦(下稱被告周霖杰等3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由
    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且無庸找補被告周霖杰等3人。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訴外人邱勇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以其中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委由原告處理後事,惟被繼
    承人後事所需費用共計31萬8,700元,原告自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2萬3,482元係辦理喪事,不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繼承人將被告邱德賢之竹屋剷除後出資興建,應
    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繼承開始時之市價找補其餘繼承人。
    (三)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邱河中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卷二第257頁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德賢答辯:1、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地上權
      之分割方法與原告相同。2、原告未提出處理被繼承人後
      事相關單據,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
      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案件自陳喪葬費用為21萬8,000元,
      退步言之,縱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後事費用,惟被繼承
      人過世前已預留100萬元,並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12萬3,634元應列被繼承
      人遺產。3、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不應
      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若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
      審酌其與妻小住於該處,對系爭建物有情感,且對部落情
      形熟識,由其單獨取得並以繼承開始時之市價找補其他繼
      承人,較符合系爭建物使用效益等語。
(二)被告巴耶斯‧吉娃思、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謝安、
      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
      明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固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巴耶斯‧吉娃思、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謝
      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
      、邱明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被告邱德賢則辯稱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2萬3,634元
      為遺產,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以實際出資興
      建者為準,而觀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
      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兩造等
      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邱德志之配偶邱甘菊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人
      與其配偶搬到比亞外,在其住處隔壁出錢請人蓋房子,打
      掉被告邱德賢之工寮蓋洋房,其沒問是誰決定把工寮拆掉
      蓋洋房,洋房蓋好後是被繼承人在住,被告邱德賢與其配
      偶有時來看被繼承人會住在該處等語,以及證人宋明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看到被告邱德賢去載磚塊,不知
      道是誰決定把工寮拆掉蓋洋房,其不知道洋房是誰出錢請
      人蓋的,磚塊是姓杜的工頭叫的,順便叫被告邱德賢載上
      去,不知道磚塊的錢是誰出等語,可知系爭房屋雖為拆除
      被告邱德賢工寮後興建,但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並非被
      告邱德賢出資,是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所有,自應列入
      遺產計算。
 2、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為12萬3,634元:
   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為12萬3,634元,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參。原
      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留有20萬元處理後事,惟被繼承人
      後事費用共計31萬8,700元,故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3
      ,482元等語,為被告邱德賢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自應將其提
      領之12萬3,482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至原告雖聲請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宗,以證明其
      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1萬8,700元,然原告既自陳為
      被繼承人處理後事,當可自行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未敘明
      該等單據有何無法提出,或無法向該院聲請閱卷後提出之
      原因,本院認無調取該案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次按114年1月13日修
      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
      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兩造就
      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雖未爭執存續與否,惟該地上權
      乃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3日因贈與而登記為地上權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日死亡,業如
      前述,是被繼承人不可能符合自取得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
      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規定,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院據此
      函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該地上權存續
      期間是否屆滿、是否經申請而無償取得該地所有權,經復
      興區公所函復:「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於105年11月3日存
      續期間屆滿5年」、「復查陳邱河中並無申請所有權移轉
      案件」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當然消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4、綜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遺產並未爭執,
      本院則認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編號6所示存款
      為12萬3,634元、編號8所示地上權現已消滅,是被繼承人
      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三)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
      金錢補償之。3、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
      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故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而兩造除被告周霖杰等
      3人外,皆具有原住民身分,是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邱
      德賢、巴耶斯‧吉娃思各按1∕5之比例、被告謝安、謝敏男
      、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各
      按1∕2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除被告周霖杰等
      3人外之利益,核屬適當。
 2、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原告雖主張由其單獨所有,惟本
      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
      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
      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存款合計63萬9,943元,而原告扣除其
      原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10萬6,657元外,原告尚應返還1
      萬6,82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被告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各按1∕5比例、被告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各按1∕2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1萬98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加計原告所返還之1萬6,825元,採原物分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4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定存)。 10萬元。  5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定存)。 20萬5,171元。  6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萬3,634元。 (惟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12萬3,482元,現僅有152元)。  7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8元。  8 榮華段407之1地號土地地上權。 1∕4。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吉娜吉瓦思 1∕6。 2 邱德賢 同上。 3 巴耶斯‧吉娃思 同上。 4 周霖杰 1∕18。 5 周珮亭 同上。 6 周琦琦 同上。 7 謝安 1∕24。 8 謝敏男 同上。 9 謝球玲 同上。 10 謝球珍 同上。 11 邱明雄 同上。 12 邱亞伯 同上。 13 邱亞蘭 同上。 14 邱明珠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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