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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蘇昭蓉劉克聖張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報酬部分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4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英瑋之父吳德清,死亡時間僅早於吳英瑋7日,吳英瑋係吳德清唯一繼承人,抗告人係吳英 瑋之遺產管理人,就吳英瑋繼承自吳德清遺產,亦有管理責任及權限,包括但不限於查尋戶籍資料、調閱遺產稅參考清單、查尋金融遺產、尋回遺失車輛、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等,均須辦理「二人份業務」,繁雜程度不能與僅辦理「一人份業務」遺產管理案件等量齊觀。抗告人曾報案尋回吳德清所遺車輛進行估價出售,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又曾將吳英瑋名下機車過戶債權人,主動以遺產清償吳英瑋所負債務,亦曾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部分債務,主動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另吳德清遺產最有價值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如抗告人出售後大漲,恐遭債權人質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命證券商變賣,實係抗告人做為遺產管理人不得不然。原裁定未斟酌前情,僅將抗告人遺產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報酬部分,酌定抗告人所任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0萬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繼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單一窗口查尋金 融遺產收執聯、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切結書、機車行車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關費用收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99、106至109、116至117、123至141頁),再於本院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亞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日榮汽車車輛收購報價單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吳英瑋遺產管理人期間,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申請相關謄本、搜索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申報吳英瑋父親吳德清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事務,雖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內容尚屬單純,然抗告人尚須進行應訴、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等事項,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過程繁瑣、冗長,且具相當專業性,抗告人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是原審裁定之報酬12萬元尚屬過低,應以14萬元較為公平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報酬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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