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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姚重珍

  • 原告
    鄭邁
  • 被告
    鄭文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鄭邁 相 對 人 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39號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 明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1,421,9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係擴張其請求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養人甲○○為兩造之母,受扶養人甲○○原 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經營洗衣店,但因90年間洗衣店遭遇火災後便退休,名下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且毫無收入,全係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才得以維持生活,聲請人自就學時期打工領取之薪水,即持續給付予受扶養人甲○○,不曾間斷,且 於9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期間共匯款3,196,500元,自101年起受扶養人甲○○從高雄搬至桃園時便持續固定當面交付 60,000元生活費予受扶養人甲○○至受扶養人甲○○於107年1月 29日離世。反觀相對人為海軍職業軍人,領有國家給付之固定且按年資逐漸增加之穩定優渥俸給,顯具扶養受扶養人甲○○之能力,明知上情卻從未奉養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甲○○ ,卻經常向受扶養人甲○○索討金錢,若索討不成,連替受扶 養人甲○○代墊勞健保費,竟要求受扶養人甲○○如數向其清償 ,時常發生酒醉駕車、軍中簽賭等情事,因其在軍中服役不便,則分期匯款予受扶養人甲○○,非為孝親用途,為還款所 用,再由受扶養人甲○○為相對人出面賠償欠款,相對人又有 酗酒之習慣,並曾在酒醉後怒罵受扶養人甲○○致畏懼相對人 ,甚至自101年起即因故離家至受扶養人甲○○離世前5年間, 對受扶養人甲○○不聞不問、惡意遺棄,非但從未奉養受扶養 人甲○○,就連結婚時亦未告知受扶養人甲○○,造成受扶養人 甲○○情感上受到極大之傷害。受扶養人甲○○與第三人劉鳳鳴 雖無婚姻關係,因共同生活有20餘年,第三人劉鳳鳴曾表示先將其所有3,000,000元與人民幣201,705.16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先分別存放在受扶養人甲○○臺幣及外幣帳戶,若第 三人劉鳳鳴先死亡系爭款項即附停止條件贈與於受扶養人甲○○,其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遺贈,豈料受扶養人甲○○先於第 三人劉鳳鳴離世,聲請人就將系爭款項歸還於第三人劉鳳鳴,並非受扶養人甲○○所有,縱使聲請人20餘年來陸續給付扶 養費予受扶養人甲○○高出平均生活水準之照顧,就認為受扶 養人甲○○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同為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不得脫免對受扶養人甲○○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4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代墊扶養費,以歷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高雄市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受扶養人甲○○扶養費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 墊總額為1,421,934.5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為1,421,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受扶養人甲○○向相對人表示有存款及收入,不 需扶養費,然相對人出於孝心,於83年起每月學生軍餉12,000餘元,仍交給受扶養人甲○○5,000元,且不同於聲請人, 相對人一切帳單均為自己處理,於88年相對人開始在軍艦底部鍋爐艙間工作,月薪調整至50,000餘元,受扶養人甲○○仍 表示不需相對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每月堅持給予受扶養人甲○○10,000元,剩餘交由父親作為生活費及儲蓄,受扶養人 甲○○曾從事洗衣店相關工作,並非缺錢,僅是習慣性找事做 ,而原告所述火災燒燬乃係別人所有之洗衣工廠,非受扶養人甲○○之財產,顯與事實不符。於94年7月後,受扶養人甲○ ○不捨相對人受苦,要求相對人不要匯款扶養費,還每月資助相對人少額金錢幫助存錢置產及進修,而受扶養人甲○○與 第三人劉鳳鳴交往並同居長達30餘年,形同夫妻,第三人劉鳳鳴除軍人月退俸60,000多元外,亦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0元,並承諾3,000,000元要給予受扶養人甲○○ ,然而聲請人匯款予受扶養人甲○○金錢,係為請受扶養人甲 ○○幫忙繳交聲請人每月帳款,使受扶養人甲○○依據情況把相 對人及第三人劉鳳鳴給受扶養人甲○○的錢挪用給聲請人使用 ,受扶養人甲○○還需幫忙照顧聲請人2名小孩,而聲請人拿 回家的錢根本不夠或沒拿錢回家,連支付聲請人小孩之基本開銷皆係由受扶養人甲○○支付,從未真實扶養過受扶養人甲 ○○,受扶養人甲○○亦未曾向相對人要求扶養,並非無謀生能 力需相對人照顧之情事,另外聲請人在外屢生事端而向受扶養人甲○○索討金錢做為和解賠償處理,可見受扶養人甲○○生 活經濟無虞,則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受扶養人甲○○扶養費,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聲請人自應就受扶養人甲○○當時需子女扶養,且 聲請人有實際扶養受扶養人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受扶養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29日死亡,育有 子女即兩造等情,有受扶養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之戶籍謄本(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071號卷二 第49頁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3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扶養人甲○○於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收入分別為339,399元、49,786元、124,267元,且其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8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受扶養人甲○○又於系爭期間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堪認其為中壯年,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直至103年才 年逾65歲,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此外,受扶養人甲○○死亡時仍遺有大量存款等事 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92頁),受扶養人甲○○存款有 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儲金、新光銀行、合作金庫,投資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核定價額為4,461,231元。又聲請 人主張受扶養人甲○○與第三人劉鳳鳴為同居關係,上開其中 新光銀行2筆存款係第三人劉鳳鳴匯款予受扶養人甲○○之附 停止條件之遺贈,豈料受扶養人甲○○先於第三人劉鳳鳴死亡 ,其已將系爭款項歸還於第三人劉鳳鳴云云,惟未據聲請人舉證受扶養人甲○○與第三人劉鳳鳴間有此「附停止條件」之 贈與合意或遺贈之遺囑,自難逕採。衡情,第三人劉鳳鳴與受扶養人甲○○長期同居,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受扶養人甲○○之 帳戶內,以保障受扶養人甲○○之日後生活,與常情無違,且 已與受扶養人甲○○之存款混同而無從區分,就此而言,不論 係贈與或者遺贈,尚難認定第三人劉鳳鳴在贈與系爭款項之際,有與受扶養人甲○○間合意成立以第三人劉鳳鳴死亡為停 止條件,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非受扶養人甲○○所有,尚無理由。另相對人提出被扶養人甲 ○○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該帳戶於96年1月2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有多筆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8頁),姑不論受扶養人甲○○所提領 款項用於何處,縱使用於協助相對人賠償賭債等等,在受扶養人甲○○帳戶內之金錢本就有自行運用之權利,則相對人辯 稱受扶養人甲○○仍具有相當資力,應屬可採,自難認受扶養 人甲○○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確有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39號卷第29頁至第111頁),可知聲請人於9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有匯款予受扶養人甲○○,惟 匯款原因諸多,或為支付照顧聲請人之子女之報酬,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尚不能證明匯款之目的係為扶養受扶養人甲○○,而受扶養人甲○○亦於上開期 間未屆退休年齡,亦無殘疾或重大疾病需受扶養。聲請人又主張自101年起開始當面交付60,000元扶養費予受扶養人甲○ ○至其死亡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是依前揭說明,受扶養人甲○○應為有資力得以維持自身生活之人,縱使 聲請人確有負擔若干受扶養人甲○○之生活費用,僅是出自子 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不可混為一談。而聲請人未另提出於系爭期間確實有單獨負擔受扶養人甲○○扶養費之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參,其主張既無證據 證明,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共計1,421,934.5元之扶養費,自無可採,而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惟兩造之母甲○○之財產於死亡前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曾為受扶養人甲○○支付生活費,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 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1,421,934.5元之扶養費及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假執行之聲請,自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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