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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姚重珍

聲請人
邱郁庭
相對人
邱燕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甲○○係在印尼出生,因聲請人之生母郭惠萍從印尼過來臺灣尚未滿18歲,遂將聲請人報為其胞姊即相對人乙○○所生,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然兩造實無血緣關係,且經DNA鑑定確定在案,是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足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現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兩造就彼此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均不爭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自然血統之聯繫,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乙○○非聲請人甲○○之親生母親一節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出生證明、與郭惠萍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下稱博微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又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其母登記為相對人,然因兩造間確無血緣關係,業經博微公司鑑定無誤,是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又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惠萍於111年9月12日前往採檢鑑定,而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送檢註明為郭惠萍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000.8 PP值=0.0000000000等語,可認聲請人與郭惠萍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即聲請人之親生母親應係第三人郭惠萍,由此反證相對人乙○○非為聲請人之生母,因此相對人確係非聲請人之親生母親,應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一節,自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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