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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給付勞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李麗珍廖子涵

上訴人
巫秋芬
被上訴人
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服務證明簽到單據係偽造,伊於原審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揭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所定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審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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