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竣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楊竣雅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 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勾結,企圖以不當得利、洗錢等方式詐取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385元及利息,致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本案係被上訴人與美好公司雙方之誠信契約,雙方既未履行,就應失其效力,況被上訴人與美好公司間皆屬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重利罪等刑事被告,而刑事之訴尚在審理中,第一審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未加審酌,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自應廢棄第一審判決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 其為不當,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 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 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