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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林春長郭俊德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 上訴人
    王志仁
  •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志仁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英勝發生交通事故後,互有聯絡並告知維修費用之估價,事隔二年許英勝始連同自己原有的損壞部分委託保險公司求償,可查照事故當下警方拍攝之損壞碰撞照片等語,難認其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而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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