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春長、孫健智、許自瑋
- 當事人范左德、宗懋國際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范左德 被 上訴人 宗懋國際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壢小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就本件損害曾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給付前開和解金額,本件應屬重複請求,於法未合。另依原審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車輛有碰撞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車內遭撞擊的罐頭應予全部銷毀之法規範,也無從證明罐頭是否均係因本件事故而達必須全數銷毀之程度而受有損害,或受損之比例與程度為何,倘認定罐頭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害,被上訴人已開罐送至養豬場做飼料處理,應有相當之金錢對價,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原判決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逐一論斷,認本件貨物於事故發生時存放於系爭車輛,而系爭貨物有全部銷毀之必要,又上訴人無過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論述,顯屬速斷,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本件有重複起訴情形等云云,惟新安東京公司係就車體損失情形進行理賠,而被上訴人係就運送貨物損失情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卷內無證據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原判決卻遽認:「…因左偏行使不當,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兩造車輛是否曾發生碰撞,並非本件之爭點,況原判決前揭所載僅係整理原告主張之內容,並非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顯有誤會。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處理貨物後可換取不少金錢對價,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就被上訴人處理換物換取對價乙情,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前詞無非上訴人憑空臆測,況被上訴人縱因處理貨物而獲有所得,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至上訴人其餘所述,無非係針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光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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