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詩勇
- 被上訴人
- 永安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26日110 年度壢小字第63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9新竹一廠高壓線路汰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確可證明上訴人有將該合約書所載承攬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負責人為洪文瑞),陶元公司嗣再將其中廢土方、原土回填、路面清潔、鐵板鋪設等4個項目之系爭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廖淑美,實僅為上訴人派駐在新竹市第三自來水廠之勞安人員,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單上業主簽認欄載明「廖淑美代洪文瑞」,亦已說明被上訴人之業主為陶元公司,被上訴人為陶元公司之材料供貨廠商。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對陶元公司為本案請求,而非上訴人,但原審竟以系爭契約所列相關施工人員攔位未見證人黃大展或被上訴人簽名,亦未載明陶元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再次轉包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即認定被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認定之事實亦顯有錯誤,故請求傳訊陶元公司員工林建男到庭說明系爭工程承攬之過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是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