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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上訴人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被上訴人
永安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永安強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安强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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