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歐仁烽、林昆霖、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旭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歐仁烽 被 上訴人 林昆霖 被 上訴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車輛交易貶值」請求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昆霖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屬支線道車輛)執 行職務,由楊梅區富豐三路2段往富民街行駛,於行經楊梅 區富豐三路2段與楊湖路3段8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禮讓訴外人楊美足所有、由伊所駕駛、自楊湖路3段846巷往楊湖路3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屬幹線道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伊腹壁受有挫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壞,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楊美足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報廢扣除折舊後價值7萬元」之損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 判決,而判決伊未為聲明之「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害項目,違反民法第1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再原判決第3頁第1至4行之記載應內容,應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楊湖路三段846巷往楊湖路方向行駛,屬於幹線車道,被告 林昆霖則駕駛肇事車輛沿豐富三路二段往富民街方向行駛,屬於支線道車」之誤繕,另林昆霖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法官命 於5日內補正,竟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補正,故該次庭 期林昆霖之訴訟代理應屬無效,原判決記載該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之答辯內容,於法不合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漏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繕,無法以折舊之觀念計算車損,而應確認車輛現有價值,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漏判及訴外裁判部分,伊尊重原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扣除折舊後價值7萬元」之損失(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然原判決卻記載上訴人請求之內容為「系爭車輛交易貶值」,顯係就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即系爭車輛報廢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漏未判決,屬裁判脫漏,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無從以上訴方式救濟;至原審就上訴人未聲明事項(即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判決,則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為廢棄之諭知。另關於上訴人所述原判決有文字記載之錯誤情形,然此未影響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且此部分記載之錯誤,得透過聲請裁定更正為之,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原審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命林昆霖應於5日內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補正委任狀,然此並非法定之不變期間,林昆霖既於原判決宣判之同日補正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4頁),即已治癒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合法代理權之瑕疵,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聲明之「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失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無庸改判;另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