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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賴朝明、陳淑純

  • 原告
    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圓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被 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徐瑞燦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徐瑞燦即徐瑞燦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瑞燦)分別為毗鄰城市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承攬人、設計及監造人。系爭建案於民國105年6月1日開始進行建築工程,即造成系爭社區 植栽傾倒、車流大增、環境污染等問題,原告與宜誠公司、福圓公司乃於109年4月17日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建案繼續施工期間,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上下坡道(B1至B2)部分車道面龜裂嚴重破損等公共設施之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另覓廠商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1,600元。 (二)福圓公司未於施工前調查並作防護措施,亦未於施工中持續注意鄰近建物之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瑞燦於設計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 計,於監造時,亦有違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致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宜誠公司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且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損害之措施,自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除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福 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之過失均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49萬1,6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宜誠公司、福圓公司以: 1.中壢地區在109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6日間發生地震規模4.0以上之有感地震共11次,其中地震規模6.0以上者計6 次,分別發生於109年6月至110年4月間,則系爭社區地下室上下坡道(B1至B2)部分車道面龜裂嚴重破損等公共設施之損害恐係因地震發生次數頻繁所致,原告空言泛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未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歷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案之施工並未造成系爭社區建物結構性損害,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自陳系爭建案於105年6月1日開始建築時,即造成系 爭社區受損,抑或係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均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宜誠公司、福圓公司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徐瑞燦以: 1.系爭建案地下室開挖係採取筏式基礎設計,採用大型基礎版,結合地樑及地下室牆體,將建築物所有牆、柱各種載重部位分布於基礎底面之地層,此工法業經桃園市政府查驗通過,至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亦經訴外人林駿豐結構工程技師計算通過,要無違法之處;又系爭建案之鄰房現況鑑定範圍擴大為基礎開挖深度二倍距離內之鄰房各層,優於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所定之一倍距離,且目前施工已達申請使用執照階段,亦可徵徐瑞燦均係遵循法規逐項辦理系爭建案之監督、查核等事項。退言之,系爭社區已使用逾10年,原告所稱損害是否係被告於施工期間有不當或未符法令之行為所造成,尚有疑義,遑論車道之使用所產生之震動亦會造成龜裂與漏水,而徐瑞燦事前既已為鄰近建築物之現況調查,且就開挖地下室等可能導致鄰損部分並有防免之設計,自已克盡設計及監督建造之責。另徐瑞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不與宜誠公司、福圓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9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宜誠公司、福圓公司、徐瑞燦分別為毗鄰系爭社區旁之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承攬人、設計及監造人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以前揭 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原因有3: (一)首先,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的主張責任未盡。原告主張:福圓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之1,宜誠公司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徐瑞璨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 、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之1云云,就違反這些法規的行為,原告的主張至少要具體到,能將這個行為跟其他行為分開來的程度,才足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但原告起訴時,沒有具體表明被告到底是哪些行為違反了這些規定(除了關於福圓公司未於施工前調查部分之外,但單純未為調查不會造成損害),就連行為都沒有,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善盡主張責任,卻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倒置舉證責任云云 ,惟:⑴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不同,前者且為後者的前提,先有具體事實主張,始能分配舉證責任,不能混淆兩者;⑵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倘遽予倒置舉證責任,被告連可以就其未有違反相關法令的行為,或就其行為並無過失舉反證的具體待證事實都沒有,這無異於要求被告把自己在執行系爭建案相關業務時的每一個舉手投足通通拿出來清算,顯不合理,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的意旨也不符。 (二)其次,因果歷程不明。社團法人桃園市○○○○○○○○○○○區○○○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5樓、125號2樓 、9樓、127號2樓、8樓、9樓、129號3樓、8樓、131號4至6樓、9樓、133號2樓、135號3樓、4樓、6樓、9樓、137號3至5樓、9樓、139號2樓、3樓、9樓,報告內稱為鑑定標 的物,下從之)是否因系爭建築而有損壞情形進行鑑定,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是就共用部分求償,由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構成部分在物理上無法切割的性質,系爭鑑定報告於本件應可援用。系爭鑑定報告稱:「(二)針對鑑定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成果結果:建物之測線傾斜率(△/H)均低於1/200,各測線傾斜率變化甚微。(三)依 據申請單位提供安全監測資料,鑑定標的建物尚無傾斜、支撐軸力異常變化之情形,監測值均在管理值內。(四)綜上所述,標的物現況原有損害之增大或新增損害應與鄰近工程施工過程有關…」(見本院卷第1宗第272頁)既然變化甚微、均在管理值內,則損害應與鄰近工程施工過程有關的結論,即有論理不足或矛盾,尚無可採。 (三)最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原告就其所稱損害,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5至101頁),照片裡確時也有龜裂、破損、裂痕、塌陷、滲水、磨損等情事,但這些是現況的照片,既沒有損害發生前的照片可以對照,從這些照片也無法判斷龜裂、破損等情事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不能據以認定這是系爭建案施作所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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