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宇慶有限公司、羅文孝、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謝政益、林月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宇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孝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謝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741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4%,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6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 院卷第7至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億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保億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保億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560萬元,並由 被告林月嬌擔任保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業已於110年6月23日支付第一期簽約工程款78萬元予保億公司,及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2日支付加工費用30萬元、10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保億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錞億工程行,由該行擔 任保億公司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嗣因保億公司未於簽約後7日內清除系爭工程基地上之廢棄物,經多次催告保億公司 盡速處理皆未獲回應,至110年8月20日止仍未進場施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保億公司返還78萬元工程款,且原告已於110年9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錞億工程行僅願返還813,258元,又原 告另已委由第三人啟庸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850萬元,故原告受有之損害共計4,166,741元(工程款78萬元+錞億工程行拒不返還之486,741元+重新簽訂 承攬契約溢價29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其中之15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月嬌部分:伊不認識原告,系爭合約中連帶保證人姓名「林月嬌」並非伊親簽,伊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知情。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在場簽名始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伊與保億公司負責人謝政益為母子關係,謝政益向伊借身分證及權狀並未告知用途,原告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保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保億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保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560萬元(含稅), 原告已給付保億公司第一期工程款78萬元,該筆款項於110 年6月23日匯入保億公司負責人謝政益之郵局帳戶,原告另 依保億公司指示,於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2日分別支付30萬元、100萬元,共計130萬元加工費用予錞億工程行,因 保億公司於簽約後遲未清理系爭工程基地之地上物,經原告於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催告謝政益未果,復於110年8月20日以台北華江橋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保億公司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保 億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再於110年9月3日以國史館郵局 第435號存證信函通知保億公司、錞億工程行等解除系爭合 約,均經林月嬌收受,又經結算後,錞億工程行退還原告已付工程款813,25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 錄、銀行帳戶付款查詢資料、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終止合約結清單、支付款證明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上情復為林月嬌所不爭執;再保億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㈡就原告對保億公司一部請求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解約權:⒈乙方(即保億公司)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 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⒊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 。經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0年9月3日合法解除,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保億公司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項78萬元、486,741元,合計1,26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保億公司應賠償其另與第三人訂立總價1,850萬 元承攬合約所生290萬元差額之損害云云。按民法第260 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此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原告所指損害,係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而非因保億公司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況保億公司原以1,56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合約終 止後,另行以1,400萬元(即1,850萬元扣除材料450萬元, 見本院卷第57頁)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未逾原系爭合約約定之1,560萬元,難認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原告自 不得請求保億公司賠償,其請求保億公司賠償另行定作之承攬契約差額29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關於返還工程款1,266,741元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 主張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保億 公司給付1,266,741元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 明。 ㈢就原告對林月嬌一部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林月嬌於系爭合約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林月嬌應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保億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林月嬌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林月嬌於系爭合約簽名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合約立契約書人(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為林月嬌,惟林月嬌業已爭執上方「林月嬌」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復主張保億公司負 責人謝政益有表明可由其母親即林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係由林月嬌簽名,謝政益並提供林月嬌交付之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負責人,足認林月嬌已授權並同意,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林月嬌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186頁),經本院通知證人 謝政益到庭以明系爭合約簽立過程,謝政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已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林月嬌」簽名確為林月嬌所親簽,及林月嬌有授權謝政益簽立或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等節為真。又林月嬌雖不爭執曾交付身分證及權狀予謝政益,然林月嬌與謝政益為母子,林月嬌於謝政益未詳加告知用途即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謝政益,尚與常情無違;況且,林月嬌之身分證、權狀與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任何關連,尚難單憑謝政益提出林月嬌之身分證及權狀,即逕謂林月嬌有授權或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主張林月嬌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對林月嬌一部請求與保億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保億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保億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林月嬌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