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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呂如琦

上訴人
保億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益
被上訴人
宇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孝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補正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359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前段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6,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述二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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