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體育局、許彥輝、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天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許彥輝,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平鎮棒球場暨射箭場整建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簽立「平鎮棒球場暨射箭場整建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19萬4,656元,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嗣於108年5月1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6萬1,753元,復於108年7月30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630萬 元,末於108年9月19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220萬元,經迭次追加變更後之總工程款為1億6,495萬6,409元(計算式:1億2,819萬4,656元+826萬1,753元+1,630萬元 +1,220萬元=1億6,495萬6,409元),約定工期為527日曆天 ,完成履約期限為109年5月22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21日辦理初驗,同年9月4日、同年月15日辦理複驗,均未完成改善缺失,迄至同年月29日正式驗收,尚有戶外景觀、機車停車棚、射箭場等項未完成,兩造因而改採減價收受方式驗收,經結算後被告逾期違約天數為389日,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並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因被告逾期389日所計算之違約金已逾同條第4項總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之約定, 則被告逾期違約金以3,299萬1,282元計算(計算式:1億6,495萬6,409元×20%=3,299萬1,282元),並分別扣減系爭工程 尚未給付之尾款166萬8,833元、履約保證金8萬8,8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23萬3,574元(計算式:3,299萬1,282元-166萬8,833元-8萬8,875元=3,123萬3,574元),雖經原 告檢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計算表予被告,並催告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前給付逾期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決標紀錄、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桃園市政府函文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 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日數為389日,每日依契約價金1億6,495萬6,409元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416萬8,043元( 計算式:1億6,495萬6,409元×1‰×389日=6,416萬8,043元) ,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即3,299萬1,282元之上限,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應以3,299萬1,282元為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另扣除原告尚未給付尾款166萬8,833元、履約保證金8萬8,875元後,為3,123萬3,574元(計算式:3,299萬1,282元-166萬8,833元-8萬8,875元=3,123萬3,574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未約定給付期限,且未約定利率,經原告函催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前履行給付,有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23萬3,57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