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潘曉萱
- 法定代理人王潔
- 原告蔡貫一
- 被告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潔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貫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4,531元,被告則以訴外人宇宙營 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請求原告應給付3,000,000元,上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均與原告公司及宇宙營造有限公司【現為麒燿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有關),且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出 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2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上開所為聲 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於00年00月間,因國立臺灣大學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之原承攬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違約之情形,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遂尋覓得以繼續施作完成之營造商,原告公司經由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現雖更名為麒燿營造有限公司,然因94年間仍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故以下仍均稱「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告知,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洽談,由原告公司繼續施作上開承攬案件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且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補貼原告公司之工程款,原告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 款約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於上開承攬工程完成,原告公司提出保固保證金後,將第4期之補貼款13,752,672元給予宇宙 營造有限公司,嗣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國際產物保險公司)合併,故由美國國際產物保險公司承受上開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㈡惟於施工期間,因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原告公司僅得自行完成該工程,且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就雙方約定後續應負責之保固維修、保固金提存及向原告公司提出擔保協議書等節,均未依照約定辦理,原告公司僅得自行出面與臺灣大學、美國國際產物保險公司商議後續事宜,又因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麒燿營造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原告公司所給付予訴外人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該工程款總計2,058,500元),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公司之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已證稱將開個人之支票予原告公司等語,惟上開應給付予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後已給付完畢,被告卻未開立加計工程款款項、利息及執行費用共2,524,531元 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告顯然尚未返還由原告公司代墊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款項。是以,原告公司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墊付之工程款總計2,524,53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縱使被告前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被告之權利義務當然無涉。 ㈡再者,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原邀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然因該承攬工程之主要負責施工廠商須有甲級營造執照,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執照,經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商議後,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原告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與國立臺灣大學簽立「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然該承攬工程實際係由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嗣於94年10月26日,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就履約工程一事再為協商,概略約定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係先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補貼款支付協力廠商之施工費用,不足款項由被告代墊,完工驗收後二年內,由原告公司給付結清,並簽有協議書、授權書,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況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應係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代墊之款項,而非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且被告就原告公司主張之墊付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乙節,亦已支付支票予吳鴻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與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認定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因不符臺灣 大學認定之承攬資格,故由原告公司出名與臺灣大學就系爭承攬工程訂約,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則為實際出資施作之人等節,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6、135-14頁),此部 分首堪認定,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2,524,53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再按債務承擔,有免 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為免 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㈡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 3號確定判決後,兩造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代墊飛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加計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總計2,524,531元,並提出被 告於109年3月3日在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相佐(新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89-99頁),原告主張依照被告上開於前 案之證述內容,可認兩造業已達成由被告承擔給付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協議(本院卷一第254頁),然觀諸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前案法院 詢問被告「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該案當事人為飛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這筆工程款和你什麼關係?」,被告則回答「該案兩個廠商就是原來承包商永聯營造的承包商,當時一個是承作水電,一個是承作鐵件工程,由於這兩項工程牽涉比較廣,臺大要求繼續與該兩廠商簽約,後來發現該兩廠商已經領了工程款而未施作,造成雙方的糾紛。當時徵得原告原負責人吳鴻傑同意,由原告的票支付後,我再開個人的支票付給原告」(新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卷第89-91頁),然被告僅有證稱其再開個人的支票付給原告,並未證稱票據背後之原因關係即為債務承擔,且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立協議書之主體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原告公司及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個人,原告公司逕以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逕推論被告所謂「簽發個人支票」,另有一併承擔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墊付之意思,實顯速斷。 ㈢再者,誠如前述,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 業已認定由於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不符臺灣大學認定之承攬資格,故使由原告公司出名與臺灣大學就系爭承攬工程訂立契約,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乃為實際出資施作之公司,且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第二點約定「...除乙方( 即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後,依工程進度,得向台大申請估驗請領之工程款(不包括永聯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各期工程保留款,上開保留款待完工驗收並完成保固手續後,由甲方【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自行向台大主張)外,甲方同意補貼乙方24,878,000元,並分4期支付予乙方指定之受款人即丙方 【即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新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卷第19-21頁),顯然上開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乃 存在於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再由原告公司指定給付予實際施作之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即便先由形式名義人即原告公司代墊工程款,依照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契約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及宇宙營造有限公司間,原告公司除提出上開被告前案之證述外,並未提出被告承諾由其給付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事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總計2,524,531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公司雖曾向 麒燿營造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然上開判決理由乃係因麒燿營造公司下游包商應領之工程款係由被告所支付,並非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於該案又未能就其已支付麒燿營造公司下游包商(即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故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然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應允債務承擔(無論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上開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故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自亦無理由,本院之認定與前案判決之理由,當無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公司墊付總計2,524,531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國立臺灣大學係按工程已完工項目,驗收後始給付工程款,因系爭承攬工程係由反訴被告公司出名承攬,國立臺灣大學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是以反訴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反訴被告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後,將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先行扣除借牌酬金、稅金及支付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再將餘額交予宇宙營造有限公司,然因國立臺灣大學給付工程款之時間,經常晚於協力廠商請款之時間,反訴被告公司無法及時取得工程款以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且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就後續履約工程之補貼款,亦非一次給付予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而係各項工程完工後,始分期支付補貼款,然當時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係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後續履約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反訴原告則係當時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二方協議書),約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用以支付協力廠商施工費用之補貼款,不足款項先由反訴原告代墊,於完工驗收後2年內由 反訴被告公司給付結清,並約定反訴被告公司、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就尚未確定之任何一筆代墊工程款,在任何一筆工程款金額確定後,反訴原告若允諾先行代墊該工程款,反訴原告付款予協力廠商後,該筆代墊款之契約即成立,反訴被告公司有向反訴原告返還之義務。 ㈡嗣反訴被告公司於00年0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美慧,該負責人卻否認與宇宙營造有限公司間有借牌之契約,反訴被告公司向國立臺灣大學所領取之工程款,皆未按照借牌契約之約定,將工程款轉交予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亦未返還由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而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椰風專案第一期)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於00年00月間陸續完工、驗收,向臺北市政府取得使用執照後,便將完工後之建築物點交予國立臺灣大學,再由反訴被告開立工程款發票,請求國立臺灣大學給付工程款,然反訴原告於上開工程完工時,業已代墊49,293,340元之協力廠商工程款、367,446元 之施工管理工務所自來水費、1,240,110元之各基地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120,362元之臺北市空氣汙染防制費、1,430,000元之使用執照請領費用、383,000元之投保營造工程綜合 險保險費、5,270,000元之施工管理工務所人員薪資,上開 由反訴原告代墊之款項總計58,104,258元,而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前,有將其請領共計28,021,407元之工程款,其中之23,925,099元交付予反訴原告,然其餘由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反訴被告均未返還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達10,321,927元(且不包含後續得以領取之工程尾款、追加款及保留款),為此,反訴原告僅先行依照系爭二方協議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 被告請求給付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係重複起訴,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訴訟標的需與本訴訴訟標的相牽連, 審判資料亦須具有共同性,然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本訴訴訟標的並無關聯,須另行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前起訴主張臺灣大學匯付反訴被告公司之金額達34, 247,026元,反訴被告卻僅給付反訴原告24,011,290元,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差額之款項,反訴原告總計支付協力廠商50,526,292元之工程款,扣除反訴被告已先後給付反訴原告之款項,反訴被告尚餘3,887,589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反 訴原告爰依94年10月26日由反訴被告公司與宇宙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即系爭二方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887,589元等節,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臺灣大學受領逾24,011,290元之工程款,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乙節,舉證顯有未足,且因反訴原告非系爭承攬工程之承攬人,故其依照系爭二方協議書墊付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亦係因執行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職務而生,無法逕援引系爭二方協議書向反訴被告公司請求代墊款,故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0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認定借牌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反訴 被告公司與宇宙營造有限公司間,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以有借牌關係為由,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代墊費用,自屬無據,至於因反訴原告代墊行為而獲有利益者,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亦非反訴被告公司獲有利益,反訴原告無從向反訴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故判決反訴原告之上訴駁回,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 決在卷可佐。 ㈢觀諸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係「反訴原告依照系爭二方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總計3,887,589元之協力廠商工程款,有無理由」,該爭點與反訴原 告於本案再為主張其代墊予協力廠商總計49,293,340元之工程款乙節,顯然為相同之爭點,且就該爭點反訴原告於前開訴訟亦已提出系爭二方協議書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兩造並針對包含證人吳鴻傑之證詞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亦經前案法院(即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0號案件)為實 質審理,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後,認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上開爭點自已生爭點效,反訴原告就上開爭點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上開前案就該爭點為不同認定。㈣至於反訴原告尚主張其代墊367,446元之施工管理工務所自來 水費、1,240,110元之各基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120,362元之空氣汙染防制費、1,430,000元之使用執照請領費用、383,000元之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保險費、5,270,000元之施工 管理工務所人員薪資,此部分之款項總計8,810,918元(計 算式:367,446元+1,240,110元+120,362元+1,430,000元+38 3,000元+5,270,000元=8,810,918元),並主張依據系爭二 方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二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4年10月26日(本院卷一第43頁),而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即係00年00月間(新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卷第19-25頁),縱然反訴原告主張簽立系爭二方協議書之 目的係為了保障其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然系爭 二方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分別係「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蔡貫一」、「反訴被告公司吳鴻傑」,顯然當時反訴原告乃係因身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始代表宇宙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該協議書,而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分別係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反訴被告公司及宇宙營造有限公司,故無論係系爭二方協議書或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均係「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反訴原告」以自然人之身分擔任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反訴原告既非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之當事人,則上開二份協議書所約定有關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當係存在於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公司間,與斯時身為負責人之反訴原告並無關係,故反訴原告既非系爭二方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自無法援引該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代墊款,反訴原告以系爭二方協議書作為依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000,000元之代墊款,實無理由。 ⒉至於反訴原告尚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承攬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則縱使反訴原告確有墊付其主張之施工管理工務所自來水費、各基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空氣汙染防制費、使用執照請領費用、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保險費及施工管理工務所人員薪資等費用,然實際上因反訴原告代墊而獲有利益之人顯然為宇宙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反訴被告公司,故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認反訴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部分代墊款3,000,000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二方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元 代墊款,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