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徐烱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 被 告 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烱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353元,應徵裁判費1萬5,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053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