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
- 被告
- 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烱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353元,應徵裁判費1萬5,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053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