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徐烱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 被 告 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烱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