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李裕昌即新裕昌工程行
- 被告
- 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烱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