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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新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奕昕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顯鵬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陳惶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屏東客運太陽能光電建置案-機電/設備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機電安裝、設備架設計安裝、配管拉線施工及拆除路燈7支,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1萬4,224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8月22日進場施作,工期4個月。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施作,均經被告現場人員完成自主檢查,方進行下一工項,並無違失。詎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甚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被告已施作之第一期工程款50萬2,844元、點工費用及相關支出15萬5,730元、所失利益48萬6,854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5,428元,其中65萬8,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萬6,854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屢未按圖施作、不配合被告要求、違反工程慣例,更與被告現場人員發生衝突,縱經溝通協調,仍無法落實工程品質。被告遂於111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8、10款及相關工程慣例終止契約。

(二)被告既非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的終止權,原告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已包含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等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及相關支出,遑論原告亦未證明該等費用業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稱預期利益,僅係以會計原則認列之抽象主張,尚無足採;另被告已委由他人進場施作,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被告亦得以重新發包之價差62萬8,856元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本案付款期程:「第一期款:進場(20%),第二期款:DC完成(30%),第三期款:AC完成(30%),第四期款:掛錶(10%),驗收款(10%)」(見本院卷第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的項目,是第一期款、點工費用及相關支出、所失利益,請求給付的依據,是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跟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部分,由於被告是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約定的解除權,此見卷附被告111年9月2日碩字第11109001號函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9、30頁),既然不是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的終止權,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接下來尚待討論的是,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其中,第一期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進場就要付總價百分之20%。由於進場本身不是工作,這筆款項並不是就分部交付的工作分別約定的報酬,比較像是為了鼓勵原告及早進場、並助其資金週轉,提前給付本應在工作完成後給付的報酬,跟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不同,原告沒有完成工作,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關於點工費用及相關支出,由於這不是系爭契約約定的給付,原告並無系爭契約上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又其性質雖屬損害賠償,惟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駁回如前述。復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方面稱:「1.屏客案挖埋點工算碩陽,主要材料算碩陽、耗材算新晨(水線碩陽),請@江顯鵬-碩陽科技確認,謝謝」、「1.屏客案挖埋點工算碩陽,主要材料算碩陽、耗材算新晨(水線碩陽) 2.阿翰於點工開始前傳LINE給曹經理,曹經理需回復OK後開始」、「@江顯鵬-碩陽科技OK嗎」等語,被告方面回以「Okay」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似乎是有約定一些事情,但點工、主要材料、耗材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原告得據以請求給付的項目跟金額,並不清楚。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但這些單據跟前揭對話的關係,同樣是不清楚的。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無從採認其此部分主張,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所失利益,這同樣不是系爭契約約定的給付,原告並無系爭契約上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又其性質雖屬損害賠償,惟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駁回如前述。況且,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在系爭契約約定的工期內,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是完成系爭工程所能獲得的利潤,要講所失利益,就是未能依約完工而未能獲得的利潤,原告按其營業稅申報所提出的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3頁)估算所失利益,等於沒有就其所失利益舉證。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5,428元,其中65萬8,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萬6,854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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