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泰洋光電有限公司、羅承洋、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之建置、維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而完成之標的工作及事項⒊ 維運及保固:本系統竣工驗收後,自商轉次日起算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期間正常使用內提供本系統維運服務(不包含模組表面清洗及系統變動),及關鍵部件保固」、第2條「 七、維運績效款:計新台幣陸佰玖拾參萬元整!自本系統商 轉次日起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期間內乙方依保發電量表為目標做全責維運...」、第5條「一、乙方完工後,應協助甲方(即被告),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驗收查驗表辦理必完成查驗,並於甲方取得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作為本案正式驗收合格之日,甲方應給付契約尾款」,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七、維運績效款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930,000元作為原告之維運款,堪認兩造合意將尾款轉為維運款,其金額及給付方式則為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建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正式商轉後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之期間內(即「維運保固期間」),原告於該期間每年得按比例向被告逐年請求固定金額之維運款,另依據每年發電量向被告請求給付績效獎金。 ㈡維運獎金部分: 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已於107年6月7日開始商轉,系爭工程即 已完成驗收,從而開始起算維運及保固期間,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條款逐年給付原告相應之維運款,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約定每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維運款為346,500 元(計算式:6,930,00020=346,500元),而系爭承攬工程 合約所建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既已於107年6月7日開始商轉 ,被告理應按年給付原告維運款346,500元,惟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商轉日起迄起訴年度總計4 年(計算期間:107年6月7日至111年6月7日)之維運款,總計1,386,000元(計算式:346,5004=1,386,000元)。 ㈢績效獎金部分: 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七、維運績效款之約定,被告於每月收到台電之躉購電費通知單,應確認發電量並統計年累積發電量,確認為達標、未達標、超標之情況,並以此給付原告績效獎金,然自維運保固期間起算迄今,被告均未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約定通知原告辦理發電績效款之請款作業,原告遂以「達標」獎金即480,000元作為基準,向被告主張商 轉日起至起訴年度總計4年(計算期間:107年6月7日至111 年6月7日)之績效款,總計1,92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1,92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前段、後段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維運績效款6,930,000 元之約定,業經最高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6,930,000元係屬維運績效款,給付方式係依系爭承攬 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並認定發電系統商轉第1年( 即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經扣除480,000元後,被 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罰金2,043,270元、商轉第2年(即108 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經扣除480,000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罰金1,481,847元,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維運 款1,386,000元、績效款1,920,000元,顯然係巧立名目,且業經前案實質審理,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㈡再者,兩造約定維運績效款6,930,000元,乃係依系爭承攬工 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分20年給付,且給付條件須視「年累計發電量」是否已達系爭承攬工程合約附件7所定之保 證發電量,原告主張應分為「維運款」、「績效款」,顯係將同一債權巧立名目,且除上開商轉第1年、第2年,原告均應給付罰金外,系爭工程商轉第3年,原告應給付1,079,083元之罰金予被告、商轉第4年,原告則應給付3,092,235元之罰金予被告,惟原告均未給付上開罰金。 ㈢即便上開約定,確可分為維運款、績效款,然原告於前案自承未派員履行維運服務,原告自無理由請求「維運款」,且被告對原告既有績效款之罰金請求權,倘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維運款之債權存在,被告依法主張7,666,435元之抵銷抗辯 (計算式:2,043,270元+1,451,847元+1,079,083元+3,092, 235元=7,666,4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其中 第2條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本合約總價金額為99,000,000 元,細節如下...七、維運績效款:計6,930,000元!自本系統商轉次日起算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期間內乙方依保證發電量表(如附件七)為目標作全責維運,甲方於每月收到台電之躉購電費通知單應確認發電量並統計年累計發電量:⒈達標(1.05*保證發電量﹥年累積發電量﹥保證發電量):則 在次年7月1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之 發票請款;⒉未達標(保證發電量﹥年累積發電量):則維運 績效罰款=(保證發電量-年累計發電量)*(新台幣5.3755 元/每度)!甲方應於次年7月1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新台 幣肆拾捌萬元-維運績效罰款』之發票請款;⒊超標(年累積 發電量﹥1.05*保證發電量):則維運績效獎金(年累計發電 量-保證發電量*1.05)/2*(新台幣5.3755元/每度)!甲方 應於次年7月1日通知乙方開立金額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維 運績效獎金』之發票請款」,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15日針對被告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型)併聯案,函覆業於107年6月7日派員查對完 成併聯作業,有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7年6月15日苗栗字第107806039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7、59-60頁),兩造對上開事項亦均不爭執,確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3,306,000 元之維運款、績效款,有無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49 號判決之爭點效適用? ㈡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第二條第7項向被告請求給付 1,386,000 元之維運款、1,920,000 元之績效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總計7,666,435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3,306,000 元之維運款、績效款,有無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49 號判決之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109年間,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並主張被告 尚未給付「尾款6,930,000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認定該款項之性質屬於「維運績效款」,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無理由,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理由主張該6,930,000元款項之性質為「工程尾款」,非屬「 維運績效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判決仍認定該筆款項之性質為維運績效款,且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為無理由,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 案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案判決雖亦係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6,930,000元,然原告 於前案主張該款項之法律性質為「工程尾款」,而非主張款項之性質為「維運績效款」,且原告於本案另提出就系爭工程確有為「維運」等主張,顯然原告於前案及本案針對款項之法律性質主張並非一致,甚提出其確有為「維運」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既然就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並非為相同之主張,自不符爭點效之誠信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總計3,306,000 元之維運款、績效款,尚無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第二條第7項向被告請求給付 1,386,000 元之維運款、1,920,000 元之績效款,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應可區分為「維運款」、「績效款」,「維運款」之計算方式即係以該條款約定之6,930,000元平均20年計算 ,每年應可請求346,500元,而「績效款」則取決於每年發電量有無符合 契約約定之發電量,依照「達標」、「未達標」、「超標」之情況,分別向被告情款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契約文字乃約定「維運績效款」,並未區分所謂「維運款」、「績效款」,且依照該條款之約定,於發電量未達標或發電量超標時,所約定之款項名稱亦係「維運績效罰款」、「維運績效獎金」,倘如原告主張該條款可依照前段、後段區分為「維運款」與「績效款」,則發電量未達標或超標時,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名稱自應約定為「績效罰款」、「績效獎金」,豈會仍約定為「維運績效罰款」、「維運績效獎金」?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前、後段落,該款之「維運績效款」應區分為「維運款」、「績效款」,已有所疑。 ⑵再者,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倘若發電量每年均達標,則每年給付480,000元、共20年,總 計金額應為9,60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20=9,600,00 0元),與該約款約定維運績效款總計為6,930,000元之款項顯然不符,故該約款所載明之6,930,000元應係每年定額給 付之維運款,績效款則取決於系爭工程之每年發電量等語,然觀諸該條款約定之文字,原告得依該條款向被告請款之方式,係依台電公司之躉購電費通知單確認累計發電系統之年度發電量,依年度發電量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發電量,分為達標、未達標、超標等標準,而異其給付金額,達標者得向被上訴人請款480,000元;未達標者,應以480,000元扣除依保證發電量與年度發電量之差額乘以每度5.3755元計算之罰款;超標者,除480,000元外,另加計保證發電量 與年度發電量之差額乘以每度5.3755元計算之獎金,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究竟應給付多少款項予原告,乃視年度發電量為達標、未達標或超標,換言之,被告並非必定每年給付480,000元予原告,甚至可能因該年度發電量未達標,原告須 賠償維運績效罰款予被告,故而,原告徒以被告每年必定須給付480,000元,因而計算總計款項為960,000元,與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總價不符,臆測「維運績效款」實係區分為「維運款」、「績效款」,確與契約文字均不相符,依上開契約文字,僅能認定兩造約定之「維運績效款」乃係寬限於20年分期給付,倘若達標,每期當應給付480,000元,但若發電系統未達標者,則於扣除罰款,猶有餘額 後始發給,而若發電系統超標者,則另給付維運績效獎金,實無從以上開契約文字,而得認定兩造合意約定該款項區分為總計6,930,000元之維運款,以及每年再依照發電量給付 之績效款,原告上開主張,實無所據。 ⑶從而,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維運績效款」,而原告得以請求「維運績效款」之款項額度,則是以每年度系爭工程之發電量為達標、未達標及超標,異其請求之金額,原告將此部分款項區分為「維運款」、「績效款」,自無理由。 ⒊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107年6月7日至111年6月7日之「維運績效款」?金額總計為何? ⑴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維運績效款之款項,乃依照每年發電量為達標、未達標、超標,而有相異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另依照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7年6月15日苗栗字第107806039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之發電設 備總躉售容量為1775.31千瓦(全額躉售),是以,原告實 計之總建置量為1775.31千瓦為基礎,首堪認定。 ⑵而依照原告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主張之保證發電量(本院 卷第411頁): ①發電系統商轉第1年(即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保 證發電量應為2,028,393度,然被告該年度之發電量僅有1,558,991度(計算式:763,639度+20,596度+118,975度+88,58 1度+86,782度+51,189度+66,386度+90,781度+128,573度+11 2,576度+【154567度30天6天】=1,558,991度,本院卷第1 77-197頁),顯然商轉第1年,被告之年度發電量並未達到 保證發電量,則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維運績效罰款之金額為2,523,270元(計算式:(保證發電量2,028,393度-年度發電量1,558,991度)5.3755=2,523,2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時發票金額為-2,043,270 元(計算式:480,000-2,523,270元=-2,043,270元),原告 無從向被告請求該年度之維運績效款,甚應賠償罰款予被告。 ②發電系統商轉第2年(即108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保 證發電量為2,008,109度,然被告該年度之發電量僅有1,741,471度(計算式:【154567度30天24天】+192,159度+159 ,566度+179,562度+173,763度+124,174度+91,581度+96,979 度+113,376度+125,773度+146,769度+169,764度+【221,753 度30天6天】=1,741,471度,本院卷第000-000-0頁),則 商轉第2年,被告之年度發電量亦未達到保證發電量,依系 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維運績效罰款之金額為1,433,313元(計算式:(保證發電量2,008,109度-年度發電量1,741,471度)5.3755=1,433,313元),此時發票金額 為-1,385,313元(計算式:480,000-1,433,313元=-1,385,3 13元),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該年度之維運績效款,並應賠償罰款予被告。 ③發電系統商轉第3年(即109年6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保 證發電量為1,987,825度,而被告該年度之發電量則係1,711,559度(計算式:【221,753度30天24天】+233,151度+19 7,158度+159,966度+148,169度+111,376度+67,386度+101,7 78度+110,777度+105,778度+110,177度+157,967度+【152,3 68度30天6天】=1,711,559度,本院卷第000-0-000頁), 就商轉第3年部分,被告之年度發電量亦未達到保證發電量 ,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維運績效罰款之金額為1,485,068元(計算式:(保證發電量1,987,825度-年度發電量1,711,559度)5.3755=1,485,068元),此時發 票金額為-1,005,068元(計算式:480,000-1,485,068元=-1 ,005,068元),故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該年度之維運績效款,並應賠償罰款予被告。 ④發電系統商轉第4年(即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6日),保 證發電量為1,967,541度,惟被告該年度之發電量係1,282,248度(計算式:【152,368度30天24天】+186,361度+165, 365度+163,765度+54,388度+23,395度+81,583度+71,785度+ 50,589度+104,378度+127,973度+102,178度+【142,970度3 0天6天】=1,282,248度,本院卷第235-359頁),商轉第4 年部分,被告之年度發電量亦未達到保證發電量,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維運績效罰款之金額為3,683,793元(計算式:(保證發電量為1,967,541度-年度發電量1,282,248度)5.3755=3,683,793元),此時發票金額為 -3,203,793元(計算式:480,000-3,683,793元=-3,203,793 ),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該年度之維運績效款,並應賠償罰款予被告。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維運績效款,然因被告上開年度之發電量,均未達到保證發電量,扣除480,000元後,均未有剩餘之維運績效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年度之維運績效款,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尚主張即便電量未達標,乃係因面板未清洗等語(本院卷第401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亦無法保證電量未達標之原因僅有面板未清洗此變因(本院卷第401 頁),況依照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兩造於簽約時,亦未約定原告得以免責電量未達標之因素,故原告徒以係因面板未清洗始造成電量未達標,實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6,000元之維運款、1,920,000元之績效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鴻易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鴻易,欲證明原告確有於維運保固期間,履行相關維運服務乙節,然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並未區分維運款以及績效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條款業已明定維運績效款請求之方式,故原告究竟有無為維運服務,與原告可否依該規定請求維運績效款,並無干係,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