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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對原告之訴訟參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二、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主張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之一,係相對人因受聲請人委託管領本件原告出租予聲請人之倉庫,為聲請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許孟威無論受僱於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人就中法興公司、許孟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同一責任,是依原告主張,難認相對人於原告獲勝訴判決時可免受不利益,或於其敗訴時將受不利益,是相對人與原告間就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自非一致,反而是對立狀態。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一致者,乃存在其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其與原告間,本件相對人捨訴訟參加輔助聲請人即被告而不為,經本院詢問是否改訴訟參加輔助被告後,反而仍繼續堅持訴訟參加輔助原告,難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至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案訴訟,其判決結果應視該案調查結果而定,與本案訴訟之既判力無關,且相對人既未於本案訴訟為參加,亦難認其會受本案訴訟理由判斷之拘束,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互相指摘對方始應就系爭火災負責,於其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立場上,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輔助原告,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即屬有據。爰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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