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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
    陳長銓、王子豪

  • 原告
    宸都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當代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宸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銓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當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新北工程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採購案由訴外人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得標,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豐興公司將其中「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以1,050萬元(含稅)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由原告擔 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因兩造合意刪除系爭工程之草皮鋪植部分,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8 萬0,800元(未稅),兩造之工程款金額降為1,041萬5,160 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經中科院完成驗收,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911萬5,600元,另原告同意被告扣款15萬2,800元,被告尚有114萬6,760元之工程款尚 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竟以各種理由主張扣款而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114萬6,76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惟下列金額應予抵銷:⒈原告於109年8月9日施作半重力式擋土牆 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將埋在地底下之光纖網路及電話電纜挖損,原告遲未修補瑕疵,豐興公司遂於110年5月11日委託訴外人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代為修繕,支出21萬元。⒉原告未以二輪壓路機施作中科院南側廣場,豐興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委請訴外人洲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洲邑公司)代為施作,支出9萬1,250元。⒊原告未在工地進行夯實度試驗,豐興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另委請訴外人紳永檢測有限公司(下稱紳永公司)代作土地密度及夯實度試驗,支出試驗費9,600元。⒋原告為豐興公司施作其他工程, 而以被告名義透過豐興公司叫料,共15萬2,800元,又請豐 興公司代僱怪手操作手(含油料)、工資3萬6,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9萬8,240元,此項工程原告已同意被告扣除工程款15萬2,800元,但仍差額4萬5,400元。⒌原告另向豐興公 司承攬水溝基座等追加工程,工程總價19萬0,8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共計20萬0,340元(計算式:190,800+190,8005%= 200,340元)豐興公司已給付予原告,惟豐興公司卻從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中抵除20萬0,340元。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114萬6,760元,被告業已開發支票交付豐興公司,則發票5%之稅金為5萬7,338元,被告已代原告繳納完稅,原告 因而獲得免付稅金之利益。上開⒈至⒊項因原告不完全給付, 致豐興公司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而上開⒋至⒌項原告應依 民法第179條返還,又上開⒍項,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償還。故原告應償還被告61萬3,928元(計算式:21萬元+9萬1,250元+9,600元+4萬5,400元+20萬0,340元+5萬7,338元=61萬3,928元),被告均主張抵銷,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53萬2,7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中科院之「新北工程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採購案豐興公司得標承攬,豐興公司得標後將其中「水土保持工程」(即系爭工程)以工程總款1,450萬元交與被告承攬,並簽訂 系爭合約,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以1,050萬元(含稅)轉包予原 告承攬,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承攬項目及金額如原證二之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嗣兩造合意 刪除項目壹.九.3.14之草皮鋪植,扣除8萬0,800元,故兩造之工程金額降為10,41萬5,160元。 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1萬5,600元,另原告同意被告扣款15萬2 ,800元,被告尚有114萬6,76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施作完畢,且業主中科院已完成驗收。 ㈤豐興公司另與原告簽訂「新北工程P054拆除暨新建統包工程- 機具點工」之工程合約、「中科院新建工程追加項目」報價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中科院驗收,然被告尚有114萬6,76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4萬6,76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對原告前開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所憑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抵銷債權,分論如下: ⑴關於原告施工不慎挖斷光纖網路及電話電纜,豐興公司委請翊峰公司代為修繕,支出21萬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8月9日施作半重力式擋土牆工程時 ,因施工不慎,將埋在地底下之光纖網路及電話電纜挖損,原告遲未修補瑕疵,豐興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委請翊峰公司修繕,並將修繕費用21萬元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並提出會勘紀錄、調工作業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3、24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表示:原告並未挖斷光纖網路及電話電纜,且被告發包給原告系爭工程時,本應確認地下有無管線,原告開挖才發現底下有埋藏管線,便立即通知豐興公司與被告將纜線遷移,遷移後原告才繼續施工等語。 ②經查,依卷附之109年8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經現場會勘討論結論如下:有關施作半重力式擋土牆時(約000年0月00日下午1600)因施工不慎挖斷光纖電纜及電話電纜,請承商明日派員儘速將損壞的部分修復,避免影響院區其他單位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又109年8月11日會勘紀錄內容為:「有關施作半重力式擋土牆時,因施工不慎挖斷光纖電纜及電話電纜,承商今日派員將損壞的部分修復接通,後續工區外圍水溝施作時再將管線依規定埋入地下。再次提醒承商爾後如有開挖工項,應特別注意地下有無管線,避免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在施作半重力式擋土牆 時,確有因施工不慎而挖斷光纖電纜及電話電纜。 ③再查,證人李新起到庭證稱:我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當時現場正在做半重力式擋土牆的開挖,開挖的區域上方有一個人孔,人孔那邊有線路,廠商做基礎開挖時已經發現管線有露頭,他們應自行評估是否要停工,但他們選擇繼續施作,施作過程中挖斷光纖電纜及電話電纜,現場操作怪手的司機有承認是他挖斷的,事後應該是豐興公司找別家公司來修復接通電纜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275頁),又證人黃薪桂亦證稱:我負責原告公司的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9日系爭工程開挖時有在施 工現場,但挖到電纜時就馬上通知豐興公司的張副總,我告訴他電纜在結構體的下方需要遷移,並請張副總至現場決策是否要繼續施工,當下電纜有無損壞我們無法判斷,張副總有到現場但沒有做任何指示,當時我們已經停止作業,我記得當天是下午,我們有用怪手、機具將電纜線清出來,因為要找到源頭,後續聊天時有人提到當天的網路斷掉、電話打不通,所以確定電纜有損壞,但豐興公司沒有要求我們參加會勘,也沒有釐清賠償事宜,不知道電纜是由何人修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可見是原告在施作半重力式擋土牆工程時, 確實有因施工不慎而挖斷電纜。 ④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27條 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經 查,被告辯稱因施工不慎而挖斷電纜,由豐興公司委請翊峰公司修繕,並將修繕費用21萬元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業據提出調工作業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21萬元應予抵銷 ,為有理由。 ⑵關於豐興公司委請洲邑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施作中科院南側廣場,支出9萬1,25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以二輪壓路機施作中科院南側廣場,豐興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委請洲邑公司代為施作,並將代墊之工程款9萬1,250元,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固據提出工作業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南側廣場之施作,原告僅係承攬水土保持部分,只施作擋土牆及水溝等語。 ②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及金額應以卷附之工程估驗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業如前述 ,然查上開工程估驗單,並無以二輪壓路機施作南側廣場之項目,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依約應施作此項工程,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⑶關於豐興公司委請紳永公司代作土地密度及夯實度試驗,支出試驗費9,60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在工地進行夯實度試驗,豐興公司委請訴外人紳永公司試驗,並將試驗費9,600元,自應給付 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原告亦否認此為系爭工程之項目。 ②經查,系爭工程發包確認單中項次八.水土保持設施工程 之一.土方工程1.1名稱為「夯實度試驗」(見本院卷第28頁),且工程估驗單項目「壹.九.1.1.1.」之項目名稱亦為「夯實度試驗」(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二 項「夯實度試驗」之約定單價雖有不同,但數量約為2 組,可知原告依約應施作夯實度試驗。又豐興公司委請紳永公司代作土地密度及夯實度試驗,並向被告扣款試驗費9,600元,有調工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夯實度試驗」,依工程估驗單所載金額抵銷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金額,實乃被告與豐興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不得向原告請求。 ⑷關於原告為豐興公司施作其他工程,而以被告名義透過豐興公司叫料並使用怪手之差額4萬5,40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為豐興公司施作其他工程,而以被告名義透過豐興公司叫料共15萬2,800元,又請豐興公司代僱 怪手操作手(含油料)、工資3萬6,000元,加計5%營業 稅為19萬8,240元,此項工程原告已同意被告扣除工程 款15萬2,800元,但就差額4萬5,4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豐興公司合約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代僱扣款確認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1、199-201頁),對此,原告陳稱:原告同意被告扣款15萬2,800元, 且此部分已於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自己就有怪手,不需要請豐興公司代僱等語。 ②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豐興公司合約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 第179頁),其上雖有記載「PC200怪手+操作手(含油料)」,金額為3萬6,000元,附註「宸都營造有限公司5/5.5/6.5/23共三天」等語,惟現場的怪手為原告公司所出工,且不慎挖斷電纜,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豐興公司有代原告僱用怪手,並支付操作手(含油料)、工資3萬6,000元之證據,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③至原告同意被告扣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000--0000 psi混凝土(水保溝施作)」8萬7,885元(含稅)、「2.4阻式圍籬(立柱等)復舊補強」7,035元(含稅)、「000--0000psi混凝土(水保溝施作)」 6萬2,400元(未稅),有代僱扣款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參以證人黃薪桂證稱:豐興公司是統包商,被告是豐興的下包,原告是被告的下包,豐興只會對被告有合約,並沒有跟原告有合約關係,豐興只會對被告進行扣款,豐興對被告扣款的依據都會找我去簽名,因為這是由原告請豐興幫忙出料,這一筆我有簽名的部分,原告都會認可,因為這是原告應該要出的錢,所以被告要扣款原告都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僱扣款確認單上所載之款項,再細觀上開代僱扣款確認單,可知有2份代僱扣款確認單上有分別 載明未稅及含稅金額,另一份則僅記載未稅金額,衡情應係缺漏記載含稅後之價格,故被告主張得以抵銷之金額應為16萬0,440元(計算式:8萬7,885元+7,035元+6萬2,400元1.05%=16萬0,440元),與原告僅以未稅前之價 額15萬2,800元同意被告扣除,尚差7,640元(計算式:16萬0,440元-15萬2,800元=7,640元),從而,被告此部 分主張7,640元應予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⑸關於原告另向豐興公司承攬水溝基座等追加工程,工程總價含稅共計20萬0,34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另承攬豐興公司水溝基座之施作工程,豐興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工程款19萬0,8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共計20萬0,340元(計算式:19萬0,800元1.05%= 20萬0,340元),惟豐興公司認為該項工程本屬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項,並從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中抵除,造成被告本可收取之工程款卻未能收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予被告,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豐興公司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 ②惟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係另外向豐興公司承攬水溝基座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並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又依報價單之工程名稱為:中研院新建工程【追加項目】,足見此項工程為追加項目,並非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中,而原告收取豐興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係基於原告與豐興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非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20萬0,340元,應 非可採。 ⑹關於發票稅金為5萬7,338元部分: ①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114萬6,760元,被告業已開發支票交付豐興公司,則發票5%之稅金為5萬7,338元 ,被告已代原告繳納完稅,原告因而獲得免付稅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6條償還予被告,故主張抵銷云云, 亦為原告所否認。 ②經查,兩造約定承攬項目及金額如卷附之工程估驗單(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其中項目編號「壹.十一」為:營業稅(5%)、金額為50萬元,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總 價為1,000萬元,可知營業稅本已包含在兩造約定之工 程總價內,況被告承攬豐興公司之工程,本依雙方之承攬契約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而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亦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故被告主張營業稅稅5 萬7,338元應予抵銷,則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萬2,040元(計算式:21 萬元+4,400元+7,640元=22萬2,04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2萬4,720元(計算式:114萬6,760元-22萬2,040元=92萬4,7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工程款,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2萬4,72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理由,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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