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黃長福、蔡建志
- 原告久萬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久萬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大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志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將其承攬訴外人啟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洋公司)之部分工程「旺矽竹北新廠固定汙染源處理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 未稅),被告並已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7月25日分別 給付第1期訂金款57萬6,450元、第2期交機款96萬750元。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初始設計圖,進而以「PP」塑料材質製作砂過濾塔、活性碳塔,卻因被告在初始設計時未考量水壓乙節,致發生漏水及膨脹問題,被告甚於110年8月13日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及修繕,迄尚未依約給付原告第3期 完工款18萬3,000元、第4期驗收款18萬3,000元;又除系 爭工程外,被告尚有追加其他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就其中部分追加工程,已分別於110年1月5日、11 日、18日開立金額各為7,350元、7萬5,075元、4萬2,0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就其餘追加工程亦分別於110年3月3日、3月30日、4月15日、10月20日完工,此部分追加工 程承攬報酬則為19萬3,300元,亦均未獲被告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68萬3,725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725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6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常未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嗣經被告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配合被告通知施工,否則同意被告另行安排施作,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並在取得系爭切結書後,給付原告第二期交機款。詎原告仍經常未配合工程進度施作,且未以約定品質完工並完成驗收,其施作之砂過濾塔及活性碳塔有上蓋漏水及底部膨脹的瑕疵,被告因此自110 年7月初至8月中旬不斷催請原告進場施作及修補,且至110年8月13日已逾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改善期限,被告僅能另行委請訴外人晨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悅公司)進場施作,又機台銜接部分尚待啟洋公司6月底到貨後通知配合 進場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品質施工且未完成驗收,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第三、四期工程款外,被告並得以給付晨悅公司工程款95萬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 文。 (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第3、4期款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0月13日自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183萬元(未稅),被告並已 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7月25日分別給付第1期訂金款57萬6,450元、第2期交機款96萬75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1506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款,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則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工作、有無瑕疵且經催告而不修補之情事。 2.首先,砂過濾塔及活性碳塔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完成這部分工作,並抗辯原告砂過濾塔及活性碳塔有上蓋漏水及底部膨脹的瑕疵云云,原告則主張:漏水、膨脹是採PP塑料而非不銹鋼所致等語,經查: ⑴關於這部分工作,原告的義務是,按約定的設計圖完成安裝(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3、65頁)。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子豪到庭結證,在被問到原告施作的桶槽在材質、構造跟施工方法上,有無不合乎契約約定的情形時,稱原告要品質保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但報 價單上就沒有這樣寫,原告只有依約按圖施作的義務。⑵證人即受雇於原告且施作前揭桶槽的員工陳仁達證稱:「(問:你方稱你們有去做加強,請問做了什麼加強?)剛剛看的照片加強幾乎都是我們後續去增加的,只有頂端跟下面牙條不是我們做的」、「(問:他們[指晨悅公司]所做的第一、二項跟你們補強的有何不同?)我覺得大同小異,只是他們多了頂端跟底部之C型鋼比 較大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徐子豪證稱:「(問:後續由晨悅公司接手,該桶槽是否仍是使用原來的塑膠桶槽?)是使用原來的PP材質桶槽。」、「(問:目前該桶槽運作狀況如何?)沒有問題,沒有膨脹也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⑶這些證述,對照被告提出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61頁)與設計圖,晨悅公司接續完成的桶槽,是在原告所做的加強之外,多了頂端跟底部的C型鋼、下面的牙條 ,且同樣的PP材質桶槽,晨悅公司用(設計圖上沒有的)C型鋼、牙條補強就不漏水,被告自己也說其請晨悅 公司修成這樣才不會漏水、膨脹等語,應可推認原告所主張其已完成這部分工作,漏水、膨脹等現象,是設計、材質使然,不是原告沒有按圖施工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其次,機台銜接部分,原告110年4月15日出貨單上,經訴外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子豪記載「尚有6台機台業主未 安裝待業主6月底到貨後通知,須配合進場施作」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半部),證人徐子豪則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110年4月15日出貨單]這上面寫要配合 6台機台安裝施工的部分,原告有完成嗎?)我印象是還 有兩個還沒有完成,因為還有兩台機台還沒有來」、「(問:後面這兩台機台的安裝是誰要安裝?)後面兩台業主沒有來,所以最後只有4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則原告已完成這部分工作甚明,被告仍以此抗辯,並無可採。 4.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雖未經被告辦理驗收,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怠於驗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 5.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款共計3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被告自認有追加工程,且均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追加工程款31萬7,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為完成工作,其另委託晨悅公司施工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對話紀錄、晨悅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如前述,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無瑕疵,被告無從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3,725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60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