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鋐運鋼鐵有限公司、洪瑞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鋐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蓉 訴訟代理人 黃琬鈺 馬瑞明 被 告 美立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歐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向桃園市立竹圍國民中學(下稱竹圍國中)承攬「竹圍國中半戶外球場」之興建工程,而同立公司將其中鋼構部分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之屋頂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原告於施工前有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歐政瑒於民國110年8月3 日簽認,其內容如附表「系爭報價單內容」欄所示。嗣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依最後施作範圍製作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其內容如附表「系爭請款單內容」所示,工程款總計為66萬5,480元,經原告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4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歐政瑒簽立系爭報價單後,被告旋即向原告反應屋頂三層鋼板、山牆鋼板之單價過高,如原告同意依新明國中案場的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價,被告即同意原 告施作,且被告並未付定金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再者,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面積為準,不能以系爭請款單所載之面積作計價。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提供高空車及鷹架供原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況依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使用之螺絲應為全白鐵螺絲,亦即必須整枝螺絲均為白鐵,惟原告使用之螺絲僅有螺絲頭為白鐵,致現場之螺絲除螺絲頭外之其他部分皆已生鏽,且側牆部分未打矽利康,被告有發函請原告就缺失部分進行修補,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高空車不慎造成球場之瀝青壓克力地面遭壓壞,致被告賠付其他施工廠商7萬5,0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同立公司有向竹圍國中承攬「竹圍國中半戶外球場」之興建工程,而同立公司將其中鋼構部分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之屋頂部分(即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㈡歐政瑒於110年8月3日有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工項及單價如附表「系爭報價單內容」欄所示。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約定之工程內容如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等情,核與證人即歐政瑒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有需要協助的時候,會口頭通知我,我才去協助被告,我可以代理被告,被告有請我去確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工項及單價,系爭報價單上「歐政瑒110.8.3」之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名是要確認施工項目、 單價及數量無疑義,系爭報價單的內容我是同意的,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數量及單價即如附表「系爭報價單內容」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被告雖辯稱:歐政瑒只是工地負責人,僅負責工地安全、買便當、管工、品質、進料清點等事項,不包括決定價格,被告並未給予歐政瑒此權限,且於歐政瑒簽認系爭報價單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同意依新明國中案場的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價,被告即同意原告施作,又被告並未付 定金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證人歐政瑒證稱被告有請其確認工項、單價、數量等證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就被告辯稱其有向原告表示必須以新明國中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價云云,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又 參以兩造若未就工項、單價及數量達成合意,被告自無可能允許原告進入工地進行後續之施作,然被告於歐政瑒代理其簽認系爭報價單後,仍讓原告進入工地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而未加以阻止,顯見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報價單內容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 1.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約定施作之半戶外球場屋頂,業已施工完成,且竹圍國中就該半戶外球場亦已完成驗收,有竹圍國中111年7月6日竹國總字第11100036131號函及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至139頁);再參以證人歐 政瑒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工項部分,最後施工之情形即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除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邊及山牆收邊施工工資」之工 項部分,因當初在丈量時有2道屋簷沒有計算到,所以後來 增加到252平方公尺以外,其餘施工面積均與系爭報價單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實際施作情形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 2.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施作之面積如「系爭請款款內容」欄所示,均較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數量為多,惟就原告有何施作超過系爭報價單所載範圍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於證人歐政瑒到庭為上開證述後,原告亦表示對其證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原告實際施工之情形, 自應以證人歐政瑒所證述之內容為準。 3.就被告抗辯原告未使用「全白鐵螺絲」部分: ⑴經查,於系爭報價單上「白鐵螺絲及矽利康」之項目旁,有經歐政瑒手寫記載「全白鐵螺絲」等字樣,有系爭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亦未否認兩造就螺絲之部分乃約定使用「全白鐵螺絲」(見本院卷第180頁),惟就所 謂「全白鐵螺絲」所指為何,原告乃主張:全白鐵螺絲跟白鐵螺絲都是同一個東西,全白鐵螺絲並無一個特定的型號,我們使用的是編號410的螺絲,就是白鐵螺絲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告則辯稱:全白鐵螺絲是指螺絲整支都是 白鐵,有編號304、316的,我們只要求到編號304的而已, 沒有所謂白鐵螺絲,編號410的是有混黑鐵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可見兩造就「全白鐵螺絲」之定義有所爭議 ,原告主張編號410之螺絲已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則辯稱 其要求的是編號304之螺絲。 ⑵而參酌證人歐政瑒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報價單上「全白鐵螺絲」之字樣是我寫的,當時原告進場施工的時候,我有驗他們的材料,現場有兩箱螺絲是全白鐵的沒錯,編號410的 螺絲是不鏽鋼,在我的認知是有符合被告的要求,因為我當時並沒有寫要編號304的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可知原告及證人歐政瑒均認為編號410的螺絲已符合系 爭工程之要求,而考量證人歐政瑒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有經被告委託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數量進行確認,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工地主任要負責品質及進料清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確有委託歐政瑒對於材料是否 符合要求乙事進行確認,而原告與代理被告之歐政瑒既均認為編號410之螺絲符合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全白鐵螺絲」要 求,且於原告進貨時,代理被告之歐政瑒亦有確認符合被告之要求無訛,自應認原告確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相應之材料。至被告於事後改稱兩造所約定之「全白鐵螺」指的是編號304的螺絲,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打「矽利康」之部分: ⑴依證人歐政瑒於本院具結證稱:就矽利康的部分,當時有約定側牆的部分要打矽利康,但是原告就側牆的部分沒打矽利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原告就側牆部分確有未 打矽利康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約定屋頂部分要打矽利康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證人歐政瑒之證詞不符,且審酌兩造就屋頂部分所約定施作之面積為699平方公尺,就外 牆之施作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而就「白鐵螺絲及矽利康」 部分約定施作之面積則為823平方公尺,亦即屋頂及山牆面 積之加總,顯見兩造所約定打矽利康之範圍應有包含外牆之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然查,本件原告雖有未依約於側牆打矽利康之情形,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作物即半戶外球場之屋頂,既已完成至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而達到一般屋頂所應具備之效用,並業經被告交付予同立公司,再由同立公司交付予竹圍國中使用,即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至原告所施作之屋頂雖有外牆漏打矽利康之情形,惟此既不影響該屋頂之主要功能,而僅是降低該屋頂之防水功效,是僅屬原告工作之瑕疵,應由被告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而不影響原告完工之認定,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並未完工,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8萬3,362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8萬3,362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 2.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所提供鷹架之費用云云,然系爭報價單上並未有關於鷹架之約定,且依證人歐政瑒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公司之人員馬瑞明來場勘時,我有問是否要提供高空車及鷹架使用,他說高空車就可以,我前期時有使用鷹架,後來沒有撤走,就留給原告使用,兩造並未約定要由誰來負擔鷹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 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用提供鷹架,至於原告自行提供鷹架之部分,被告並未同意負擔該筆費用;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何約定鷹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情形,則原告將自行提供鷹架之費用納入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向被告請款,即非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工時,使用高空車不慎造成壓克力球場損害,致被告賠付其他施工廠商7萬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以抵銷云云,然查,依證人歐政瑒於本院證稱:就壓克力球場遭壓壞之情形,我在110年9月14日中午離開工地時,其他工人也都離開了,只剩下原告的2位工人在現場施工, 離開前我有特別提醒原告工人高空車不要開到場內,要繞著外圍使用及施作,隔天早上我進到工地時,高空車停在場內,地板就有凹陷,我沒辦法確認是原告的工人所造成,我只能說我離開的時候就只有原告的工人,高空車只有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證人歐政瑒並未看到 原告之工人使用高空車將壓克力球場損壞,則在該工地並非只有原告之工人進入使用的情況下,即無法排除由他人將高空車開進壓克力球場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高空車確實是由原告的工人開入而壓壞該球場,自難逕認該球場之損害是原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是在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362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 編號 工 項 系爭報價單內容 系爭請款單內容 本院認定結果 數 量 單 價(元) 複 價(元) 數 量 單價(元) 複 價(元) 數 量 單 價(元) 複 價(元) 1 屋頂三層鋼板施工工資 699m² 440 307,560 701.96m² 440 310,622 699m² 440 307,560 2 屋頂外牆三層鋼板施工工資 124m² 420 52,080 254.4m² 420 106,848 124m² 420 52,080 3 收邊及山牆收邊施工工資 150m (實作實算) 220 33,000 256.8m 220 56,496 252m 220 55,440 4 白鐵螺絲及矽利康 823m² 55 45,265 833.16m² 55 45,824 823m² 55 45,265 5 鷹架 未記載 285m² 400 114,000 非契約內容 小計 437,905 633,790 460,345 稅金 21,895 31,690 23,017 合計 459,800 665,480 483,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