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立堅營造有限公司、黃淑娥、鋐運鋼鐵有限公司、洪瑞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立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鋐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93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萬3,3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