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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吳榮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德金屬企業社即陳志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8,561元(557,050元-178,489=378,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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