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世紘水電有限公司、吳宗居、力天防災科技有限公司、黃瑾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世紘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居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力天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瑾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間分別承攬:⒈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晶圓C廠之消防配 管工程(下稱穩懋工程);⒉位於台南市○市區○○○路0號、3 號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防配管工程(下稱南茂工程);⒊位於台南市○市區○○○路0號荷蘭商漢微科股份有限公司南 科分公司之消防管線工程(下稱HMI工程),並均約定由原 告先行施工,按月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再給付工程款項之實報實銷計價方式,被告並於110年7月下旬全數完工。詎原告於110年6至8月間,就穩懋工程、南茂工 程及HMI工程款,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5月工程款154萬3,920元、110年6月工程款47萬6,700元、110年7月工程款135萬9,435元,共計338萬0,05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9月22日函請被告儘速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竟以HMI 工程應屬實作實算,未有積欠尾款問題,另南茂工程及另案日月光K24-3F工程則有重複請款情形為由,僅願給付150萬6,855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187萬3,200元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有關HMI工程部分,應屬實作實算,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完 工離場,並於同年6月間結清5月份的工程款,本無原告請款單中所載第四期計價尾款52萬5,000元之工程,原告卻在7月27日請領該工程尾款,實無法理解。另南茂工程之第四期尾款84萬元部分,被告前已經支付,此部分為原告重複請款。經扣除上開金額總計136萬5,00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 84萬元=136萬5,000元)後,所餘之50萬8,200元,則因兩造 間另案日月光K24-3F工程,原告亦有重複請款50萬8,200元 之情事,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10年2月間承攬被告穩懋工程、南茂工程及HMI工程。 ㈡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按月檢具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將款項匯至原告合作金庫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㈢穩懋工程、南茂工程均於110年7月完工。 ㈣原告就穩懋工程、南茂工程及HMI工程,於110年5月請求被告 支付154萬3,920元、110年6月請求被告支付47萬6,700元、110年7月請求被告支付135萬9,435元,被告僅於111年7 月10日清償150萬6,855元,剩餘款項187萬3,200元尚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HMI工程第四期尾款52萬5,000元部分,原告是否有派工施作? ㈡南茂工程尾款84萬元被告是否已清償? ㈢日月光K24-3F工程是否有重複請款50萬8,200元,而得以上開 金額抵銷被告所積欠之餘款50萬8,2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HMI工程第四期尾款52萬5,000元部分,原告是否有派工施作?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HMI工程已完工,尚有第四期尾款52萬5,000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HMI工程原告已於5月間完工離場,惟否認尚存有第四期工程施作之事實,並以前詞為辯。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HMI工程尚有第四期尾款52萬5,000元,即為110年5月之工程款,並提出7月份之估價單、發票及派工 單(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183頁)為證,而觀之該7月份「工程估價/請款單」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就HMI工程部分記載:「日期:110年7月30日、工程地點:台南HMI 、項目及說明:消防工程、第四期計價尾款50萬、總工程款180萬,合計52萬5,000元」,並於下方請款紀錄記載:「0000000第一次請款50萬、0000000第二次請款30萬、0000000第三次請款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徵之原告最後一次係於110年6月3日請款HMI工程第三期款項,復據原告所提出HMI工程點工單所載最後出工月份亦為5月份(見本院卷第118、183頁)等情互核,可認被告所辯HMI工程原告已於110年5月完工等語為真。又原告既於HMI工程完工後之110年6月3日為第三次請領款項,即可得知HMI工程總共尚有多少餘款未付,本得於第三次請款時一併請求,是原告就HMI工程於 第三次請款後,是否仍有工程款得以請求已非無疑。佐以7 月份「工程估價/請款單」上亦無記載相對應之派工日期及 請款月份,則所謂「第四期計價尾款52萬5,000元」究係指 何月之施工金額?係於離場前或離場後所為之施作?是否確有派員進場施作?均乏舉證以實其說。至7月份「工程估價/請款單」上雖載有總工程款180萬元,然兩造間就HMI工程約定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應無總工程款180萬元之約定。從而,實際計 價仍應以實作方式以資認定,自難依此記載逕認HMI工程之 總工程款為180萬元,並有四期工程款之請領程序,又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HMI工程 尚存有第四期尾款52萬5,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南茂工程尾款84萬元被告是否已為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南茂工程第四期尾款84萬元未為給付,被告則辯以已經給付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南茂工程業於110年7月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以兩造所提請款單、發票及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3、25、33頁、153至167頁)互核,南茂工程之工程款,第一期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向被告請款80萬元(含稅84萬元),被告於同年2月10日給付80萬元(含稅84 萬元);第二期於同年2月27日請款200萬元(含稅210萬元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為給付等情相符,尚無疑義。然就第三期40萬元(含稅4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該筆款項原告係於同年8月30日請款,而於同年9月10日給付41萬7,000 元(扣除3,000元工安罰單)等語,並提出發票及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為證,惟經核以原告於同年3月31日提出南茂工程第三期40萬元之請款單,有工程估價/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係與穩懋工程110萬元工程款一同請款,共計150萬元(含稅157萬5,000元),與被 告前開主張之清償金額、日期顯然不符,復據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同年9月10日給付之款項,實係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款之穩 懋工程40萬元,堪信被告上揭所謂於同年9月10日給付41萬7,000元款項,實與南茂工程工程款無關。至南茂工程第四期尾款80萬元(含稅84萬元)部分,被告雖另謂已於同年11月10日給付等語,惟稽之南茂工程第四期尾款,原告係於110年5月31日向被告請款,有工程估價/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5頁),兩者日期顯有差距,且核以被告匯款明細及原告所提10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7、189頁),益見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給付之199萬5,000元款項,乃為日月光K24-2樓、穩懋工程、日月光5樓之工程,並未含有南茂第四期尾款,難認被告有何清償之南茂工程第四期尾款事實。 ⒊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以認定就原告已完工之南茂工程有給付尾款84萬元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南茂第四期工程尾款84萬元,應屬有據。 ㈢日月光K24-3F工程是否有重複請款50萬8,200元,而得以上開 金額抵銷所積欠之餘款50萬8,200元? 被告固以日月光K24-3F工程,其中50萬8,200元工程款已於109年1月20日清償完畢,原告有重覆請款情形,被告自得以 該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為辯;然查: ⒈依108年12月30日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之項目記載:「HMI、帆 宣三廠、南茂點工、桃園,請款金額34萬1,520元」;及109年12月30日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之項目記載:「穩懋點工、 日月光5樓尾款、日月光24-2樓尾款、日月光24-3樓尾款及 日月光24-3樓修改案,請款金額100萬2,750元」;及110年1月30日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之項目記載:「HMI第一期52萬5,000元、前期未收20萬2,750元,請款金額72萬7,750元,而 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9日匯款80萬元、72萬7,750元」等項目,有工程估價/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可知日月光K24-3F工程之尾款15萬元及追加款33萬4,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9年12月30日與其他工項一同請款,共計100萬2,750元,核以被告存摺往來明細紀錄,先於110年1月11日匯款8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尚 餘20萬2,750元,原告復於110年1月30日請款單加計HMI第一期52萬5,000元,向被告請款72萬7,750元,被告方於110年2月9日給付72萬7,750元,有工程估價/請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益見日月光K24-3F工程款係併同其他 工程款請領,尚非有重複請領之情事。 ⒉另被告所稱於109年1月20日所匯款34萬1,520元,並提出存摺 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此金額正係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工程估價單/請款單之工程款,佐以請領、匯 款時間接近,益見上開支付之款項應係支付其他案件之工程款(即HMI、帆宣三廠、南茂點工、桃園),與日月光K24-3F工程應屬無涉。 ⒊綜上證據,既未見原告就日月光K24-3F工程有重複請款50萬8 ,200元之情,更乏被告就日月光K24-3F工程有重複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HMI工程第四期尾款52萬5,000元部分有於派工施作後,未經被告付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並不可採。另南茂工程尾款84萬元及重複給 付日月光K24-3F工程款50萬8,200元部分,則未據被告舉證 已經清償或有重複付款之情,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34萬8,200元工程款(計算式:1,873,200-525,000=1,348, 20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 請求,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