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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仕弘

抗告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其上訴利益為11,438,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758元,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其上訴聲明第2、3項及第5、6、7項分別為不真正連帶,所受利益應分別依其中最高之600萬元及1,838,635元定之,故其上訴利益應為7,838,635元等語。查抗告人上揭主張與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為7,838,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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