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洋工程有限公司、蘇清露、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鎂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被 告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東萬壽路工地之邊坡保護噴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已於110年9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7,300元(含稅)款項並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防止邊坡崩塌滑落,以保護幸福城市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及施工人員之安全,故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品質、使用或通常使用,即為防止邊坡滑落崩塌。惟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30日完工後3 日即發生大規模崩塌滑落,已損壞幸福城市新建工程地下室筏基外圍結構柱、牆鋼筋,並危及建案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自屬嚴重瑕疵,未達約定品質及通常之使用,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均置若罔聞,故先位抗辯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備位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48萬8,600元及損害賠 償8萬5,400元,並以該等金額主張抵銷,次備位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萬1,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每平方公尺600元(未稅)採實作實算計算報酬,原告於同年9月底完成,施作數量為837.43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為保護幸福城市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及避免施工發生危險,就該新建工程鄰近邊坡委請原告施作護坡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詹淂錴、原告公司員工陳建蒼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41頁、第244-246頁),且依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邊坡緊鄰上開建案新建工程(本院卷第59-87頁、第149-153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為護坡,避免滑坡損及上開建案新建工程,尚非無據。又證人詹淂錴證稱:系爭工程於驗收後過幾天即發生邊坡崩塌、滑落情形,導致黃泥水滲漏進幸福城市建案基礎即地下室,造成毀損等語(本院卷第244-246頁),核與 上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工程護坡脫落、龜裂及大規模崩塌滑動,致坡底幸福城市新建工程之東側及南側地下室外牆遭坍滑土石毀損,黃泥水流入地下室內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能達到防止邊坡土石崩塌滑落,保護周圍新建工程之目的,則系爭工程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重大瑕疵。 ⒉系爭工程有不適通常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因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於111年1月24日以龜山迴龍郵局第3號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89-93頁)在卷可憑,且證人詹淂錴證稱:系爭 工程發生崩塌情形當天就有通知原告公司經理簡國隆,通知了3、4次,但原告都沒有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足認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未為修補。原告雖主張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有派工地現場負責主任即證人陳建蒼前往現場勘查現況,惟與證人陳建蒼所述:伊自工程完工後從未回到工地現場,原告公司並未請伊前往處理系爭工程坍塌之情形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40頁)。原告既未 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自屬無據。另因被告先位抗辯解除契約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備位及次備位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依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