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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B棟發電機更換」與「A棟及B棟2樓消防排煙工程」分別簽立消防機電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此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550萬元(均為未稅),並約定第2期工程款應於完工且經驗收後給付,第3期工程款則均應於消防複檢完成後30日內給付40%之數額分別為310萬8,000元、233萬1,000元(均含稅),共計543萬9,000元,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完成驗收後如數給付第2期工程款,且消防局第三大隊亦於110年10月1日給予複查合格通知,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第3期款付款要件,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雖本件經鈞院委請桃園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已有時日,縱鑑定結果稱部分工程內容存有品項與合約內容不符、瑕疵之情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收受工作物後疏於保養維護、使用不當或自行更換調整設備所致,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第2期工程款雖已給付,然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僅係應原告要求因疫情期間資金調度需求,伊基於商業情誼先行同意付款,另消防局第三大隊之複查方式僅係對於系爭工程為抽驗,不能認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施作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不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故建議重新施作,原告形同未交付系爭工程,遑論完工或完成驗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完工之情形,經伊多疵函請原告修復瑕疵而未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3期工程款;另伊因修復瑕疵及另行雇工施作未完工項目,而需支出889萬6,460元之費用,併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前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共計543萬9,000元迄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期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有先完成工作之給付義務,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承攬人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均約定:「五、付款方式:3.消防複檢完成40%,與消防隊複檢通過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6頁)。準此,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應以其就系爭工程全數已完工,並經確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及法令規定為要。

㈡經查,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前經消防局第三大隊於110年10月1日複查合格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75、501-502頁),故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無瑕疵云云,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通過消防安檢,無非欲以確保工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法令規定,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瑕疵,本應以本院實質證據調查後之結果為斷,消防局安檢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消防局所為安全檢查結果僅係對於系爭工程有無合乎消防法規要求一事為抽查檢驗,若以此逕認系爭工程全部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實屬速斷,再者,系爭契約尚包含對於兩造就消防設備數量之特別約定,此亦非主管機關之消防安檢所得審究,是原告僅以系爭工程業已通過消防安檢為由,主張其得請領第3期工程款項,即非可採。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關於「B棟發電機更換」部分,現況有未符合電力單線圖(例如多處ATS自動切換開關、配置電纜架、線徑、配線現況、配電箱位置、配電盤內分路管線配置與合約圖說不符等)及未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施作(例如線徑容量未依用戶用電設備規則第16條表16-6規定選用、電纜架未依同規則第251條第1、2款、第252-1條第5款、第253條第2、5款規定配置、消防設備用緊急電源之發電機所需空間、換氣設備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7條之1、置規範第2款第4目設置)之處;「A棟及B棟2樓消防排煙工程」部分,A棟1F-1、2F-1、2F-4、B棟2F-3因無電源或跳電無法測試,A棟1F-2、1F-3、1F-4、B棟2F-1、2F-4、2F-6排煙機測試無風量,A棟排煙總機動作訊號未移報至警衛室排煙副機、B棟排煙總機動作訊號僅有警報聲響但未顯示動作迴路、現場未依合約報價單設置排煙閘門、耐熱線與合約報價單約定品項不符、排煙閘門控制管線未依用戶用電設備規則第15條第7款第2目、第248-3條第3項設置、排煙控制盤位置設置不當致操作困難、排煙風機未使用Y-△啟動,與合約約定內容不符、電源線未分色等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部分閘門及風機無法動作、發電機未設進排氣設備、管線施作方式有重大瑕疵,將涉及人命財產安全,無法判定現存工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19頁),顯見系爭工程有眾多工程項目或未施作、或與兩造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或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品質及要求不符,將造成火災發生時,系爭工程施作現況無法保障建物內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衡諸一般通念,客觀上並非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屬無效且無價值之工程內容,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無需支付第3期工程款項,應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被告前已支付第2期款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及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已久,被告有疏於保養維護、使用不當或自行更換調整設備之狀況云云,然參以原告於請領第2期款時發函予被告之文件稱以:「原約定於110年6月6日進行停電電源轉換,並同步確認功能,完成第二階段驗收,請領第二階段工程款,因…疫情大爆發…皆暫停執行,待疫情好轉再行補進…本公司承攬業務皆已完竣,雖尚未進行驗收確認…懇請貴司於非常時期共體時艱,同意先行放款與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顯見雖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為要(見本院卷一第12、46頁),然被告給付第2期款予原告實與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一事無關,另系爭工程存有工程項目或未施作、或與兩造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或與相關法令規定之品質及要求等情形,已如上述,顯係涉及工程尚未完工,或完工部分未達兩造約定品質、法令規定之要求,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養維護、使用方式無涉,則原告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則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權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而未完工,則其依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承攬報酬5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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