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蔡錫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