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陳淑貞、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余清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進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頁),最終擴 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2,316,48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239 頁、卷二172頁),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就新莊區泰舍至 善元工地之欄杆加工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接單後分別指派組裝師傅、協力廠商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輝大有限公司(下稱輝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全數加工完畢,並出貨至工地現場完成組裝,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各工項報酬共計4,268,51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2,221,402元,尚有2,047,113元 未支付。被告另向原告租用廠房分別存放淡水麗寶工地材料6個月、泰舍至善元工地材料5個月,租金各為30,000元、200,000元,合計尚積欠原告租金230,000元。被告又委託原告指派點工至淡水工地施工,花費工資及油資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6,275元、再至桃園市政府維修玄關門,花費工資加計營業稅為10,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二部分委任報酬。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將欄杆以吊繩貨車運至工地之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2,600元。爰依承攬、委任、租賃契約及兩造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6,488元本 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488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組裝、焊接欄杆(含屏風、LOGO、欄杆 ) ,並將組裝完畢之欄杆安裝於泰舍至善元工地興建之大 樓,屬單價契約,數量依實際完成數量結算,承攬報酬金額依單價採實做實算,原告超過約定單價範圍之請求不可採。況原告除未完成欄杆組裝外,所焊接之欄杆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尺寸,且有尺寸亂碼或現場斷裂及未完成組裝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促修補瑕疵,均置之不理,原告亦未提出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或現場施工完工照片,僅以片面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為據,不足採信。被告所給付之2,221,402元已逾原 告所施作工項之足額報酬,並無積欠款項之情。詳情如下:⒈附表第1項部分: 原告請款明細(即原證九),項次一臨時欄杆原告施作數量僅有1872.44公尺,單價為270元,工程款為505,558元;項 次二屏風編號1框部分原告有施作,工程款為122,535元,編號2鍛造圖騰焊框內部分原告沒有實際施作,且單價僅650 元,非1,050元;編號3、4切圖騰材料、工資及外送加工等 為原告之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項次三組裝部分有施作,工程款為69,615元,烤漆部分則非兩造約定工項。上開完工部分工程款均已附加營業稅給付完畢。 ⒉附表第2項部分: 原告請款明細(即準備四狀附件一第2頁),項次一LOGO組 裝部分、項次二鍛造圖騰屏風部分,原告均未施作,且項次二單價部分記載1,050元與上開第1項請款明細項次二編號2 單價部分記載1,050元重覆計算,項次三、四部分,兩造未 約定各該工項。 ⒊附表第3項部分: 原告請款明細(即準備四狀附件一第3頁)所載弧形欄杆施 作有瑕疵,被告全部退貨給原告,視同未施作。 ⒋附表第4至8項部分: 因原告積欠誠美公司工程款,被告於110 年初即自行將系爭工程外包予誠美公司,故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誠美公司間,此部分貨款已由被告給付完畢。 ⒌附表第9項部分: 原告請款明細(即準備四狀附件一第24頁)請款明細,項次1 、5 、9 、15、18、21屏風部分不爭執原告施作完畢,其餘項次之單價應為400 元,被告就各該部分之價金均給付完畢。 ⒍附表第10項部分: 越南阿雄師傅即吳志雄證稱其並未參與施作本工程。 ⒎附表第11項部分: 越南黃亞生師傅為原告自行僱用之員工,應屬原告之成本,且其工資均由被告給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⒏附表第12、13項部分: 此部分均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組裝成本,不得向被告請求。⒐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租金部分,雙方無租約存在,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故同意無償借用廠房存放泰舍至善元工地材料;原告指派點工之油資、工資,及以吊繩貨車運欄杆至工地等費用均屬原告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委託原告維修玄關門。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 第、第493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承攬契約部分 ⒈附表第1項: 原告主張其完成原證九請款明細所示工項(本院卷一245頁 ),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請款明細外,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認定除被告自認部分外,原告另有完成工作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505,558元、122,535元、69,615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732,593元,加計後述被告陳述已支付之工程 款435,177元(詳附表第9項部分),未逾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2,221,402元(原告自承無從區分被告所給 付工程款對應項目為何,本院卷二177頁),則原告主張其 完成此部分工項,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等情,自無可採。 ⒉附表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完成準備四狀附件一第2頁請款明細所示工項( 本院卷一289頁),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除提出上開請款明細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人張榮富並證稱:其係因原告公司要求,始於此明細上簽署「德州張」,不知有沒有這些東西和數量等語(本院卷二103頁),原 告主張其完成此部分工項,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尚屬無據。 ⒊附表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完成準備四狀附件一第3頁請款明細所示工項( 本院卷一291頁),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據證人即訴外人 鴻築公司負責欄杆工程之倉庫出貨及現場協調之人員俞致偉於本院證稱:鴻築公司將欄杆工程發包給被告公司,當時現場很多欄杆尺寸有問題,無法現場修改,全部退回給被告公司,是運到原告公司林口工廠,再決定如何及送到何處修正等語 (本院卷一117、118、121頁),對照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律師函記載:因原告加工欄杆瑕疵,退回原告工廠,並催告原告修補等情(本院卷一209、211、219頁)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工作有瑕疵,已全部退貨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否認此部分工作瑕疵,自無可採。又被告抗辯此部分工作物經退回原告後,經催告修補,原告迄未修補交付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堪認可採。 ⒋附表第4至8項部分: 原告主張誠美公司為其施作完成準備四狀附件一第6至23頁 請款明細及銷貨單所示工項(本院卷一297至331頁),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德州塗料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榮富於本院證稱:伊於銷貨單簽名「德州張」表示伊有前往誠美公司載運欄杆進行烤漆,本來是原告公司找伊做烤漆,後來伊和原告公司的鄭進田、被告公司的余清發3人同意伊 直接對被告公司處理,就是被告公司發包給伊,伊向被告公司請款,對被告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二103、104、106頁 ),證人即誠美公司執行董事張泳洲於本院證稱:準備四狀附件一第7至11頁誠美公司銷貨單都是誠美公司出貨的欄杆 ,原係原告公司發包給誠美公司,但自110年2至4月原告均 未付款,後來原告公司鄭進田介紹被告公司余清發給伊認識,伊才知道工作的源頭是被告公司,伊就找余清發請款,余清發開票支付伊工程款時,伊有電聯鄭進田到場,鄭進田並未表示意見,110年5月之後,就直接由被告公司發包給誠美公司等語(本院卷二108、109頁),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係由被告自行發包予誠美公司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誠美公司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則無可採。 ⒌附表第9項部分: 原告主張輝大公司為其施作完成準備四狀附件一第24至37頁請款明細及銷貨單所示工項(本院卷一333至359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工項已完成,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此部分弧形欄杆以請款明細所載每座單價計價,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採信;又被告抗辯項次1 、5 、9 、15、18、21依請款明細計價,其餘項次依單價400元(每米)計價,合計金額為414,454元(832.96*400+81,270=414,454,含稅則為435,177元),加計前述 被告陳述已給付之工程款732,593元(詳附表第1項部分),未逾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221,402元,被告抗辯 其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堪認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全部應依請款明細計價,被告尚未付清等語,則屬無據。 ⒍附表第10項部分: 原告主張越南師傅施作完成準備四狀附件一第38頁請款明細所示工項(本院卷一361頁),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越南師傅吳志雄證稱:伊並未參與施作本工程等語(本院卷二113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施作此部分工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⒎附表第11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越南師傅黃亞生進駐工廠費用如準備四狀附件一第39頁請款明細所載(本院卷一363頁),被告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記載為「萬華寶興街工地」,據證人黃亞生於本院證稱:寶興街工地是原告公司鄭進田找伊去做,第一個月就沒有給錢,後來伊、鄭進田、余清發在現場講,結論是伊直接向被告公司拿錢,包含第一個月原告公司欠伊的錢,伊就把工作完成了等語(本院卷二114、115頁)。被告既已給付證人完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⒏附表第12、13項部分: 原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施工事實(本院卷二176頁)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⒐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額2,047,113元,核屬無 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廠房分別存放淡水麗寶工地材料6 個月、泰舍至善元工地材料5個月,積欠租金各為30,000元 、200,000元;被告又委託原告指派點工至淡水工地施工, 花費工資及油資含稅16,275元、再至桃園市政府維修玄關門,花費工資含稅10,500元、另以吊繩貨車運欄杆至工地,花費含稅12,600元,被告均應如數支付等語。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另有租賃、委任關係或約定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租賃、委任契約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6,48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組裝廠商 小計 營業稅 合計 一 昀昇上田組裝烤漆 1,371,850 68,592 1,440,442 二 LOGO、屏風 338,401 16,920 355,321 三 昀昇越南師傅 252,188 12,609 264,797 四 誠美加工2至4月 666,971 33,349 700,320 五 誠美加工5/21 29,334 1,467 30,801 六 誠美加工5/28 82,311 4,116 86,427 七 誠美加工6/9至6/18 65,359 3,268 68,627 八 誠美加工6/23至6/28 85,269 4,263 89,532 九 輝大加工 706,059 35,303 741,362 十 越南阿雄師傅 217,620 10,881 228,501 十一 越南黃亞生師傅 200,000 10,000 210,000 十二 鄭永瑋師傅 30,690 1,535 32,225 十三 C棟阿雄師傅 19,200 960 20,160 合計 4,268,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