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玉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秀貞、星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玉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秀貞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星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 會住宅-計價明細表之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確實 施作,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萬4,220元之工程款未 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計價明細表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云云,僅為系爭工程地點即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尚難謂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清償地一節舉證之,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為兩造約定清償地,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洵無足取。又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三峽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詠昕